(2017)豫0105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59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浩、王磊(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云腾,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云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约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北、嵩山路西2号楼2单元13层1308室住房及房内相关配套设施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0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6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在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经多次催索,被告仍拒绝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及利息49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原、被告离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补偿款也远远超出了房产价值,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该笔补偿款,请求法院对补偿款予以酌定以及还款期限予以宽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分割约定:1、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北、嵩山路西2号楼2单元13层1308室住房及房内的相关配套设施均归男方所有,银行贷款离婚后由男方承担。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变更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暂无房产证,具体地址以房产证为准)。2、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房屋补偿款6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00日内付清,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如首饰、衣物等)归各自所有。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500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房屋补偿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兰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