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耿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耿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676号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张丽,该公司员工。被告:耿萍,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耿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款147969.05元,利息9148.46元(自垫付之日起以垫付数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并自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耿萍以首付款加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三一挖掘机一台。2009年11月20日,被告耿萍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8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挖掘机,贷款期限三年。原告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原、被告及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之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未能按约交纳按揭款。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到期按揭本息,被告却未能及时完全支付,尚欠垫付款147969.05元。被告耿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耿萍以首付款加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挖掘机(机型SY75C,机号09SY00721359)一台,单价385000元,首付7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在未按本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付款、还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萍贷款金额308000元,用于购买原告三一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全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纳按揭款。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代为支付了被告的按揭款171862.45元。期间被告耿萍还款23893.40元,尚欠147969.05元未能及时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证明、欠款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耿萍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按约履行了债务,故原告对此款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对垫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垫付款自本判决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按揭款147969.05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对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华审 判 员 唐礼金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瑞林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