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丽丽与李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李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790号原告郭丽丽,女,1975年2月0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金山,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郭丽丽与被告李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金山偿还欠款2100.00元及利息1344.00元,合计34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金山于2014年5月1日从原告郭丽丽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0元及利息1344.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3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44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丽丽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李金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郭丽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金山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丽丽与被告李金山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被告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丽欠款2100.00元及利息1344.00元,合计3444.00元;二、如果被告李金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从2017年1月1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