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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元友与卢雷、卢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友,卢雷,卢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5586号原告:李元友,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工作单位,颍上县司法局。被告:卢雷,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卢凤民(卢雷之父),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生,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工作单位,颍上县司法局。原告李元友诉被告卢雷、卢凤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被告卢凤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告李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8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到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雷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卢雷后,被告卢雷未按期归还。2015年1月8日被告卢雷的父亲卢凤民为上述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卢雷出具的借条,原告李元友的取款回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3、被告卢凤民的担保承诺,证明被告卢凤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卢雷、卢凤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被告卢雷借原告李元友160000元及被告卢凤民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属实。但是该借款通过银行分32次偿还,合计共偿还原告225000元,已经还清了该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银行还款凭证32张,合计2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卢雷向原告李元友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息5%,当日原告将160000元借给卢雷,卢雷为原告出具借条。从2013年4月起至2017年2月间,被告分32次向原告李元友银行卡(卡号62×××12)转账或存款合计225000元(详见附表1)。2015年1月8日原告李元友要求被告卢雷的父亲被告卢凤民为该借款担保。被告卢凤民为原告李元友出具了担保承诺。后双方为还款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卢雷借款后偿还了多少借款;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32份银行转账或存入现金凭证,转入或存入的银行卡均属于原告李元友的农行卡,卡号62×××12。该卡系原告李元友的,有原告李元友提供的证据,取款凭证为证。说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225000元属实。原告李元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辩称被告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或存款是其他经济往来,不是偿还该借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凭据,因此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25000元。关于借款利率的计算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无论以何种方式、何种理由,年利率不得超过24%,年利率超过24%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借贷利率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按照还款顺序,先偿还利息,再还本金,经计算原告分32次还款,每次还款先去利息,多余部分从本金扣除,计算到原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303元及以后的利息(详细计算见附表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友327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卢凤民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4800元李元友付担4000元,卢雷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瑾审 判 员  汤海燕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