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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卓少富与杨芳、杨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少富,杨芳,杨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少富,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阿月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刚,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卓少富与杨芳、杨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2015)德昌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川34民终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川342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少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卓少富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芳、杨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芳、杨刚未经卓少富同意,擅自将其家中财物搬出又没有尽到看管责任,导致卓少富财物毁损灭失。卓少富所理的财物清单是真实客观的,杨芳、杨刚的自理清单与实际不符,减轻了二人的责任,社区、派出所在二人自理清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更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财物数量,导致对财物价值的认定错误,属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杨芳、杨刚答辩称,社区、派出所在财物清单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杨芳、杨刚租用了专门的仓库来保管财物,同时也多次联系卓少富并告知其相关情况,卓少富怠于对该事项进行处理,因此财物损坏的责任应由卓少富自行承担。杨芳、杨刚的上诉请求:1.撤销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卓少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涉点歌设备的鉴定问题。本案司法鉴定既没有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也没有将同型号同产品的正式发票作为鉴定依据,因此并没有鉴定出设备损坏的真正原因。设备使用多年,难免出现老化、故障等问题,一审法院未加区分,判令杨芳、杨刚按残值的25%承担修复费用,显失公平。二、关于家具灭失的责任问题。杨芳、杨刚将卓少富的家具搬走后,电话告知了其相关情况,卓少富对此也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卓少富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保护,导致财物灭失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杨芳、杨刚承担全部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三、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卓少富应当于2016年4月18日归还杨芳、杨刚房屋租赁期间拖欠的水电费922.00元和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947.00元。四、法院应依法执行杨芳、杨刚保管财物的房租费用8500.00元中应当由卓少富承担一半,即4250.00元。综上,本案过错责任全部在卓少富一方,一审法院判决由杨芳、杨刚承担案件全部责任,损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卓少富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进行了确认。佳信公司的鉴定从侧面证实了卓少富主张的财物是真实存在的。杨芳、杨刚擅自将卓少富的财物搬出,其后出具的清单与卓少富的实际财物数量不相符,因此杨芳、杨刚的财物清单是虚假的。卓少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芳、杨刚返还原物,如不能返还则向卓少富折价赔偿财物损失100394.00元;2.由杨芳、杨刚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1日,杨芳、杨刚与卓少富、卓少富的合伙人方剑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杨芳、杨刚将其位于德昌县德州镇祥和街的门市及住房出租给卓少富、方剑使用,租期为五年,即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房租一年一定,随行就市。协议签订后,卓少富与合伙人方剑购置了相关设备,并在该门市和房屋内进行安装后开始经营KTV歌城。经营一段时间后,合伙人方剑退伙,歌城由卓少富独自经营。2014年,杨芳、杨刚与卓少富因房屋租金问题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杨芳、杨刚于2月13日自行请人将卓少富在出租屋内安装的设备拆除,并将卓少富的所有物品搬离该房屋。同时,二人在对搬出的物品进行清点后,自行拟定了《物品清单》,并请德昌县香城社区居委会和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在清单上签字盖章。随后,杨芳、杨刚将部分物品放置于育才路空地(放风筝处),同时专门租了一间房屋用于存放卓少富的另一部分物品,并用短信的方式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卓少富。卓少富得知该情况后,便找到杨芳、杨刚进行协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卓少富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芳、杨刚折价赔偿其财物损失120064.00元。另查明,卓少富被杨芳、杨刚拆卸、搬运并保管的财物为:饮水机一台、冰柜一个、落地式空调一部、微波炉一台、皮箱包一个、立式电风扇一台、消毒柜一个、功放五部、台式电脑主机五台、小屏幕三个、小电视机三台、大电视机三台、空调室外机六台、室内机七台。杨芳、杨刚拆卸后放置于育才路空地(放风筝处)并告知卓少富要求其自行搬走的物品为:窗帘六幅、床上用品六件、长沙发六张、床垫五张、茶几六张、电饭煲一个、换气扇三台、消防器材一套。原一审过程中,在原一审法院的主持下,杨芳、杨刚已将上述物品中的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冰柜一个、彩电六台、消毒柜一个、皮箱一口、微波炉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室内、室外机)返还给了卓少富。卓少富在收到杨芳、杨刚返还的部分物品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杨芳、杨刚返还原物,在不能返还原物时由杨芳、杨刚折价赔偿其财物损失100394.00元。另外,经相关人员在场进行检验,剩余的空调不能正常制冷制热、六台点歌终端无法正常启动、六台点歌台无法通电、八个专业音响高频喇叭损坏严重、一台歌库服务器无法启动,五个歌库磁盘不正常。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清点后确定留在杨芳、杨刚处保管的物品有:美的挂式空调6台、美的柜式空调1台,功放机6台、17英寸点歌屏1台、点歌系统分机6台。依据卓少富的申请,一审法院就上述物品委托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进行价值评估,金达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以川金达评报[2016]149号《关于卓少富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评估结论为:“经过评定估算,截止评估基准日(2014年2月13日)委托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3351.80元”。该报告书同时指出“……4.本次资产评估是为了委托方涉诉的需要,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价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请委托方和当事方注意,该资产对资产评估结果不应当被诊断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也不承担有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5.本项目的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知晓资产的流动性对估价对象价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由于无法获取行业及相关资产产权交易情况资料,缺乏对资产流动性的分析依据,故本次评估中没有考虑资产的流动性对估价对象价值的影响。……10.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后重大事项:(1)评估基准日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资产数量或质量发生变化,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从案件已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卓少富是依据与杨芳、杨刚签订《租房协议》对案涉门市和房屋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在租赁期间,若双方对房屋租金的调整问题发生争议,且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均应寻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或依法提起诉讼。杨芳、杨刚在双方协商未果,也未寻求相关部门解决的情况下,自行找人搬走卓少富的财物,由此而引发纠纷,二人理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关于卓少富的财物的品种及数量认定问题。本案中,杨芳、杨刚在未征得卓少富同意的情况下,搬卸其财物,并由社区、派出所、搬运人和存放人核实后对搬走的财物的品种及数量进行了登记,虽然卓少富提供了相应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财物的品种及数量,但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杨芳、杨刚就此事实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卓少富被杨芳、杨刚搬走财物的品种和数量,应以杨芳、杨刚提供的由德州镇香城社区、德州派出所加盖印章的《物品清单》为准。关于灭失物品的价值认定问题,对于《物品清单》中载明由杨芳、杨刚堆放在德州镇育才路空地(放风筝处)的物品,虽二人主张已通知卓少富领取,但未向一审法院出示卓少富实际领取的相关证据。现因物品灭失导致一审法院亦无法清点和查实该处物品的种类、数量及好坏,故而无法就该物品进行价值评估,而杨芳、杨刚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杨芳、杨刚提供的《物品清单》中除去已由卓少富领回和由杨芳、杨刚保管的外,一审法院对卓少富现已灭失的家具购买价格认定为2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具的折旧年限为5年,参考卓少富的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进行适当折价,一审法院确认折旧后的残值为6650.00元,对其他物品残值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两项合计7650.00元;关于尚由杨芳、杨刚保管的电器和电子设备,本案一审中,卓少富申请对上述财物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就留存物品委托金达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金达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评估结论为:“经过评定估算,截止评估基准日(2014年2月13日)委托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3351.8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原一审中经原一审法院委托佳信科技信息公司对现留存物品(已返还的除外)进行了检测,该公司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不良率75%(即多数设备不正常),由于杨芳、杨刚未提供证据证明留存设备不正常的原因,故一审法院对佳信科技信息公司的检测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德昌县物价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国家关于《家用电器安全使用年限细则》的规定,彩色电视、空调等电器的使用上限最高为10年,电脑、VCD等电器的使用上限最高为6年。本案被评估的电子设备系卓少富于2010年购买使用,自2014年发生纠纷后搁置至今,其使用年限已达7年。参照使用年限和物品的实际状况,一审法院认为因该电器设备长期堆放已无实际使用价值,在以金达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为参考的基础上,考虑在其确定的基准日(2014年2月13日)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该电子设备的质量已发生变化,故对评估电器资产价值作相应调整,对现留存的电器和电子设备酌情认定由杨芳、杨刚赔偿卓少富损失1838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修理、重作、更换;…….。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芳、杨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卓少富其他财产损失7650.00元;二、由杨芳、杨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卓少富的空调、点歌设备等物品(以本案一审清点的清单为准)返还给卓少富,并赔偿卓少富18381.44元;三、驳回卓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5700.00元,由卓少富负担2300.00元,由杨芳、杨刚负担34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芳、杨刚是否应当向卓少富返还原物或赔偿不能返还原物的损失10039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杨芳、杨刚因与卓少富租赁合同纠纷协商未果而擅自将卓少富财物拆卸搬走的行为,已对卓少富的个人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卓少富有权要求二人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由于杨芳、杨刚无任何搬卸卓少富个人财产的合法依据,故二人在实施财产损害行为及事后保管过程中因保管不当导致财物毁损灭失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均应由其二人承担,其二人对自己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显示公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对杨芳、杨刚提交的《物品清单》进行认定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就能够返还的财物进行了清理返还,对经清理返还后余下的毁损财物最终确认为两部份,一部分为被损电器设备,另一部分为除被损电器设备以外的其他财物。对被损电器设备,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委托金达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后,一审法院对电器设备以2014年2月13日为基准日的财产价值为23354.80元的评估结论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根据佳信科技信息公司对电器设备不良率的评估、电器设备自2010年至一审重审时的使用年限已达7年及一审重审时电器设备因长期堆放已无实际使用价值的现状,认定电器设备质量在鉴定基准日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已发生变化,应作相应调整,并据此酌定杨芳、杨刚赔偿卓少富电器设备损失18381.44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达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确定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2月13日,按照重置成本方法,采用当日有效价格标准所确定的案涉电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23351.80元,该价值是以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的现实情况和内外部条件为基础所确定的持续经营价值,即现行成本。因双方发生本案纠纷后,杨芳、杨刚于2014年2月13日擅自拆卸了卓少富电器设备,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行为,且二人在进行财物清点时未就搬卸的电器设备状况进行明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举证证明除设备自然折旧及二人损害行为外还存在其他致损原因,故二人对电器设备实施损害行为的时间与造成损害后果的时间均应确定为2014年2月13日,同时二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则应当以损害发生时被损电器设备的实际价值为准。经评估,以2014年2月13日为基准日的案涉电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23351.80元。一审法院认定由杨芳、杨刚承担折价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在确认评估基准日电器设备价值的基础上,以本案审理过程中前述设备使用年限已达7年、因长期堆放已无实际使用价值、在基准日后报告有效期内质量发生变化等原因为由,酌情将电器设备价值进行下调的认定,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杨芳、杨刚应当向卓少富折价赔偿电器设备损失23351.80元。由于杨芳、杨刚已就被损电器设备承担了折价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再支持卓少富对该部分被损财物的返还原物诉请,现由二人保管的电器设备不再向卓少富进行返还。对除被损电器设备以外的其他财物,虽然卓少富对杨芳、杨刚提供的《物品清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被搬卸财物不仅限于《物品清单》的记载,但由于该《物品清单》加盖有德州镇香城社区、德州派出所印章,证明效力大于卓少富自拟清单,而卓少富又未提供其他证明效力大于《物品清单》的充足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物品清单》并无不当,卓少富关于《物品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物品清单》中除电器设备及卓少富已领回的财物外,一审法院对已灭失家具的购买价格认定为21000.00元,经综合考虑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进行适当折价后,最终认定家具残值为6650.00元。同时,对其他物品残值酌定为1000.00元。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在无法确定物品被灭失时实际状况的情况下,根据杨芳、杨刚实施损毁行为并导致物品灭失的客观事实,结合已灭失物品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所酌定的物品残值,虽然卓少富认为一审法院酌定价值低于其实际财产损失,杨芳、杨刚则认为该酌定价值高于二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能够确定已灭失物品残值的确切依据,一审法院基于物品灭失及该灭失后果系杨芳、杨刚二人毁损行为所致的客观事实,认定由二人按照酌定价值向卓少富进行折价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芳、杨刚对除电器设备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后果向卓少富承担折价赔偿责任7650.00元。另,对杨芳、杨刚申请执行另案判决书所确定的卓少富应承担的欠付水电费及保管物品租房费用的上诉主张,由于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卓少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杨芳、杨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芳、杨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卓少富其他财产损失7650.00元”;二、维持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卓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芳、杨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卓少富的空调、点歌设备等物品(以本案清点的清单为准)返还给卓少富,并赔偿卓少富18381.44元”为“杨芳、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卓少富电器设备损失2335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5700.00元,由卓少富负担2300.00元,由杨芳、杨刚负担3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卓少富负担2700.00元,由杨芳、杨刚负担27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和平审 判 员  邱红莲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