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孙立、张凤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孙立,张凤连,黄乾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8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81671669725Y(1-1)。负责人:刘安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友,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凤连(系被告孙立之妻),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黄乾坤,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孙立、张凤连、黄乾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友、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张凤连、黄乾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立、张凤连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1897.98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黄乾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孙立、张凤连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黄乾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立、张凤连偿还部分贷款后,便不再继续还款。现贷款已经到期,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按约定还款。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立、张凤连、黄乾坤均未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贷款保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放款单复印件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5.结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孙立、张凤连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至,年利率为13.5%,借款用途是建大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利息为17.55%,被告黄乾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于2016年4月4日将该款交付被告孙立,并由被告孙立出具借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被告孙立偿还本金8102.02元,剩余本金41897.98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孙立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张凤连作为配偶签字,被告黄乾坤在保证人栏签字。2016年4月4日,被告孙立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凤连在配偶栏签字,约定被告孙立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贷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17.55%,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被告孙立发放贷款账户为62×××49。2016年4月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被告孙立账户62×××49发放贷款5万元。同日,被告孙立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4月4日,被告黄乾坤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乾坤对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孙立偿还部分贷款,剩余本金41897.9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自2016年12月4日开始逾期。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孙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黄乾坤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立提供借款,被告孙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孙立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剩余本金41897.9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自2016年12月4日开始逾期,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孙立偿还借款本金41897.98元,并按年利率17.55%支持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与被告张凤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凤连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确认签字,故上述债务为被告孙立、张凤连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乾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立、张凤连、黄乾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张凤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1897.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1897.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自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乾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黄乾坤承担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孙立、张凤连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孙立、张凤连、黄乾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