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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卢长庆与李营、李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庆,李营,李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49号原告:卢长庆,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营,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艳,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卢长庆与被告李营、李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营、李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长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借口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孙成龙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案外人孙成龙,并由原告车辆抵押。后案外人孙成龙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李营是用原告卢长庆车辆抵押的,案外人孙成龙要担保人用车辆抵押,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偿还被告李营借的50000元给孙成龙,孙成龙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并把被告李营、李艳签字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李营、李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李营、李艳共同向出借人孙成龙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由原告卢长庆以其所有的车辆(苏G×××××)自愿提供抵押。后被告李营、李艳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0日,原告卢长庆向出借人孙成龙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已由被告结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营、李艳共同向孙成龙借款,原告卢长庆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卢长庆为被告李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卢长庆已取得债权。被告李营、李艳应将该款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卢长庆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卢长庆要求被告李营、李艳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营、李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营、李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长庆支付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李营、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审 判 员  肖永明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