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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恩施市纵横时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纵横时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137号原告:恩施市纵横时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4934678X。法定代表人:孙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恩施市纵横时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539497501。法定代表人:刘传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卿,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级顾问(负责销售纠纷及法务工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恩施市纵横时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时代公司)与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赵军,被告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横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佣金465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期间利息5115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武汉呐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呐喊公司)同被告签订《恩施汽车汽配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呐喊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恩施春江商用车市场项目“爱奔汽车成”进行独家策划销售代理服务事宜;2.代理销售范围、定价;3.销售基本佣金的计算及支付;4.违约责任和处罚;5.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呐喊公司组织专业人员进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为房地产销售属于恩施税务机关管控项目,要求必须在恩施本地纳税。为满足该要求,经呐喊公司和被告协商,呐喊公司在恩施本地重新注册了新公司即原告。原告公司成立后,呐喊公司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履行。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终止协议》,约定:1.双方终止《恩施汽车汽配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555076元,其中,2014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255076元;3.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终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另,2015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派出人员到销售现场指导销售,约定每月支付服务费10000元,服务两个月,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被告春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我们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销售佣金。就剩余佣金465076元,被告与原告及武汉呐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该佣金已经抵付了武汉呐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购房款,我公司愿意按照抵付协议继续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纵横时代公司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春江公司(甲方)与原告纵横时代公司(乙方)及武汉呐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丙方)签订《抵付协议》,约定:一、抵付金额1.乙方同意甲方以位于恩施××里坪爱奔汽车汽配城2#楼2-417、2-607、2-602、2-614号房(总建筑面积为206.65平方米,按单价约25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款为516076元)抵付乙方结算款465076元。2.房屋总价款与抵付结算款差额(51000元),由丙方通过银行按揭或其他方式向甲方支付。3.房屋办理产权的相关税费、维修基金以及物业管理费等按政府相关文件执行,不包含在房屋价款中,丙方负责承担。4.以上约定的建筑面积如与最终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不符,超出或不足的面积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甲乙双方多退少补。二、房屋产权办理1.按照乙方指示,甲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购买人登记在丙方名下,房屋产权归丙方,并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日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甲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款及本协议约定的价款一致。三、丙方承诺1.丙方除结构质量问题外不得向甲方提出退房、换房或索取其他赔偿等要求,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六、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均已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丙方一份。2017年4月5日,原告纵横时代公司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春江公司应给付原告纵横时代公司的销售佣金465076元,已经在2016年9月2日春江公司与纵横时代公司和武汉呐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抵付协议》中处理,纵横时代公司自愿将其应得佣金465076元抵偿了武汉呐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给付春江公司的购房款,即纵横时代公司与春江公司的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于2016年9月2日归于消灭。故,纵横时代公司请求春江公司支付销售佣金及迟延支付期间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市纵横时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2元,减半交纳4481元,由原告恩施市纵横时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简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