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建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王建星,邹为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开发区工业街。法定代表人:邹为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王建星,男,1961年8月29出日,汉族,住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为杰,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星、原审被告邹为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王建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员工陈建辉到王建星处调试本案诉争台车炉,王建星不提供必要的电源导致调试无法完成,设备维修合同表明质保期1年,截至双方发生争议报警仅1个月时间,没有超过质保期;2、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提出鉴定要求,一审法院以未能找到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为由,终止了鉴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建星辩称,台车炉未安装调试成功,尚未进入质保期,公安出警录像证实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自认多次调试未成功并承诺报警日第二天如调试不成全额退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为杰述称,设备已经进入质保期,报警第二天王建星称没有电,让维修人员回去了,要求提供电源调试,调试不成功全款退回。王建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2、判令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邹为杰返还王建星���付款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王建星作为定作方,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就台车炉改造事宜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60000元,供方送货到需方厂内,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验收,出具产品合格证及质保书。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8000元,棉安装完付3万元,调试完付清余款12000元。承揽方收款账号为农行账号:62×××19(邹为杰)。合同备注:最高温度1450度,另加2个排气孔,质保期1年。后王建星根据进度将款给付至48000元。在2016年6月21日23时15分,双方多次调试台车炉未成功发生矛盾,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郝宁超向公安部门报警,对鹿泉区石井乡派出所处理结果:双方达成和解。郝宁超、王建星、邹为杰在出警登记表上签字。在出警记录视频中显示邹为杰讲明在第二天来调试该台车炉,调试不成全部退款。2016年6月22日,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到王建星处调试。针对此台车炉是否合格,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本院技术室未能找到符合要求的相关鉴定机构,故终止委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王建星相应的款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建星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台车炉。后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并经公安部门处理,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日期到王建星处进行调试处理,此后也未进行调试处理,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王建星定做台炉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王建星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归还王建星已给付的款项48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邹为杰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邹为杰作为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账户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邹为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解除王建星与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22日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二、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建星48000元。邹为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邹为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建星与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王建星相应的款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建星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台车炉。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并经公安部门处理,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日期到王建星处进行调试处理,此后也未进行调试处理,致使王建星定做台炉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定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对王建星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归还王建星已给付的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石家庄东城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