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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军号与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军号,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号,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系新疆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干警,住五家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1团幸福小区青湖北路3144号。法定代表人:邵明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军号因与被申请人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军号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经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了购房款100000元、维修金5901.19元、工本费835元,合计106736.19元。在协商退房款期内,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101团幸福小区预售房退款明细表》中载明,被申请人应退再审申请人上述全部款项。但被申请人没有按《101团幸福小区预售房退款明细表》执行退款。2015年8月5日被申请人单方面要求扣除10000元定金,再审申请人并未同意,而一审判决却支持被申请人扣除10000元,未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该10000元是错误的。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再支付再审申请人10000元房款及利息900元。被申请人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请人退还再审申请人购房款而解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协议,均系口头协商,导致诉讼中退款金额有争议,也即是否扣除10000元房款。根据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101团幸福小区预售房退款明细表》载明了退款明细为106736.19元,但在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8月5日《101团幸福小区预售房退款签批单》中显示退款金额为96566.19元,扣除了10000余元。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的解除双方历经了近四个月的协商后达成协议,被申请人退款金额为96566.19元。在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也陈述:双方协商由被申请人退给再审申请人96566.19元,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按2015年8月5日《101团幸福小区预售房退款签批单》中金额96566.19元退款,所以才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足额退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时合意的退款金额为96566.19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军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新建审判员  何代江审判员  李红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