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袁智斌与朱少君、王冠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智斌,朱少君,王冠林,连州市西江镇大岭村委会龙塘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198号原告:袁智斌,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君,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王冠林,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第三人:连州市西江镇大岭村委会龙塘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建光。原告袁智斌诉被告朱少君、王冠林、第三人连州市西江镇大岭村委会龙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塘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辉华、被告朱少君及王冠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塘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智斌诉称:2010年7月1日,第三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阳山坪一处的山场租给原告开采白石,租用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为期10年,每年租金5000元;租用山场的四至范围:东至横路、南至谢万成矿山交界、西至公路、北至李林地边直上。本协议书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签名。2016年5月17日,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交付5000元租金,被告要求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今收到朱少君交付阳山坪山场(原袁智斌代签)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山场租金共伍仟元整。”当日,被告还要求第三人出具证明证实该山场是其委托原告代签,但第三人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证实该山场是原告租赁,并注明具体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5月24日,被告以授权原告为其办理连州市××镇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第六个工作面的复工开采问题为由,打电话约原告到罗卫权的律师所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等候原告并将二份早己准备好的授权委托书给原告签名,原告以为是矿山复工的事情,没有注意委托书的内容和落款时间,便签了字。被告给原告签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持有二份,被告持有二份。原告回家后发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并非都是矿山复工的事情,其中一份是矿山复工的事情,其中一份是租赁第三人山场的事情,而租赁第三人山场的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却为2010年6月19日,而原告签订该份委托书的确切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并非2010年6月19日。于是原告找到罗卫权和廖莉思,廖莉思在原告持有的二份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证实“本授权委托书由王冠林、朱少君委托廖莉思代打印,2016年5月24日打印。落款,廖莉思签名,时间,2016年10月8日。”由于2010年6月19日,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山协议》事宜,被告委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山协议》事宜是2016年5月27日,所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连州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与第三人签定租山《协议书》租赁第三人位于阳山坪一处的山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租山《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山《协议书》;3、租金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交付2016年的租金;4、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确认原告租赁其山场;5、授权委托书二份,拟证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被告2016年5月24日委托廖莉思打印,原告于次日签名;6、朱少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要求对原件进行质证。对复印件说明,对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1没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经手人;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第三人明确注明阳山坪山场名是由袁智斌代签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廖莉思证词有前后矛盾的问题;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被告朱少君、王冠林辩称:第一,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第三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将阳山坪一处的山场租给原告开采白石”并非事实。首先,原告不是本案涉案《协议书》的实际租赁人、经营者和履行者,无权提出《协议书》的确认权。涉案的《协议书》是被告委托原告及杨国清与第三人龙塘经济社签订的,协议约定租用时间为10年,每年租金5000元,当年被告依约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由原告代被告转交给第三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冠林10000元,2010年至2011年的山租”的《收据》交由被告收执,证实原告和杨国清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实际租赁人及出资经营者是被告,并非原告个人。其次,涉案的《协议书》中租赁范围属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第六号工作面。当时该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是罗灿平,矿长是谢万成,2011年5月1日,被告直接与连州市××镇大理石矿石场签订《挂靠合同书》,同时连州市××镇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明确写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作废。2011年2月23日,罗灿平出具收到被告朱少君的开采证费用150000元也证实涉案的山场租赁权是被告,并一直由被告出资经营的事实。再次,2012年7月9日,由连州市××镇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出具的复工申请书、开采许可证、与被告王冠林签订的复工资料及费用的《协议书》都可以证明涉诉租赁山场实际是被告租赁而非原告租赁。另外,从政府要求强发大理石二矿矿区与旺业矿区合并,由政府牵头要求强大矿区工作面的实际经营者签订同意合并的《协议书》及连州市××镇大岭村委会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5月17日收到被告2014、2015、2016年三年租金15000元均证实涉案的山场租赁实际是被告并非原告。第二,《授权委托书》也证实了被告与原告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不存在重大误解,更不是租赁山场由原告实际经营的事实。两被告家住博罗,自投资强发大理石二矿第六工作面后,矿山的相关工作均委托由原告与杨国清二人管理,因此,原告作为矿山手续的经手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代为与第三人签订租山《协议书》,与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交接、办理相关复工开采手续是矿山的日常管理行为,而不能证实矿山山场由原告本人租赁和经营。另外,原、被告一起到罗卫权的律师所签订《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愿,原告本人签名完全理解委托书的签订意思,亦明确知道委托书是被告委托原告到强发大理石二矿代办复工有书面手续,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事实。综上所述,租山的《协议书》是被告委托原告和杨国清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实际出资经营者是被告并非原告,原告是被告的矿山石场的管理人和代理人,不是经营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少君、王冠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2份。2、《协议书》复印件(2010年7月1日);3、收据复印件;4、《挂靠合同书》复印件(2010年8月12日);5、收据复印件(2011年2月13日);6、《挂靠合同书》复印件(2011年5月1日);7、连州市非煤矿山复工申请书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7月16日);8、协议书复印件(2013);9、收据复印件(2份)(2016年1月10日、2016年5月17日);10、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龙塘村民小组没有陈述意见。第三人龙塘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冠林、朱少君与原告袁智斌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主要为被告王冠林、朱少君因个人原因,不能亲自办理与连州市××镇大岭村委会龙塘村民签订《租山协议》,故委托原告袁智斌代为办理,《授权委托书》上所署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原告、被告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010年7月1日,第三人龙塘村民小组与原告袁智斌签订《协议书》,约定龙塘经济一社将阳山坪一处山场出租给强发二矿袁智斌开采白石,租用时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租金5000元/年,租用山场四至范围东至横路、南至谢万成矿山交界、西至公路、北至李林地边直上。龙塘村民小组在协议书上盖章及部分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时原告袁智斌及案外人杨国清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冠林向袁智斌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租金共计10000元,被告朱少君以其名义向连州市××镇大岭村民委员会龙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或负责人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租金。另查明,原告袁智斌、案外人杨国清与连州市××镇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挂靠合同书》,约定同意原告袁智斌、案外人杨国清挂靠在连州市××镇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企业、矿山开采证下,从事连州市××镇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经营许可、矿山开采证范围的经营项目。被告朱少君与连州市××镇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于2011年5月1日亦签订《挂靠合同书》,约定同意被告朱少君挂靠在连州市××镇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企业、矿山开采证下,从事连州市××镇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经营许可、矿山开采证范围的经营项目,同时约定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作废,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书》生效。2012年7月16日,连州市××镇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与王冠林就挂靠的矿山六号工作面的开采、复工问题签订《协议书》。开庭审理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租山的《协议书》后,原告未对租山问题进行资金投入,被告已投入资金139万元。再查明,被告王冠林、朱少君与原告袁智斌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授权委托书》,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与连州市××镇强发大理石二矿石场交接、办理相关复工开采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山的《协议书》时,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受托事务,又可以以受托人的名义处理受托义务。原、被告虽无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双方共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原告诉称该《授权委托书》系2016年5月24日打印交由原告签名捺印,但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系2010年6月19日,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预测到该行为的后果,因此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时,就应当预测到由此会产生的权利义务,其诉称回到家后才发现《授权委托书》上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让廖莉思在《授权委托书》上书写“本授权委托书由王冠林、朱少君委托廖莉思打印,2016年5月24日打印”等内容,但该内容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原告产生错误的意识下签署的,因此,原、被告自2010年6月19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时即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其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一致,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者(即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另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后,至今未进行过资金投入,而被告前后经已投入资金139万元,亦可以证实被告享有《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第三人龙塘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智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伟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肖水红书 记 员 左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