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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永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华(绰号拗不动),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同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华和同案已决犯张某3、张某4、龙某、胡某共谋后,利用电子秤短斤少两、“整秤收粮”方式骗取他人稻谷。其中,被告人王永华负责管账、讲价、扛包、结账、分赃。五人先后在重庆市忠县、丰都县多次作案,涉案金额共计1306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农历7月一天,被告人王永华与同案犯张某3、张某4、龙某、胡某到忠县张某1家,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张某1稻谷373.3公斤。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稻谷价值896元。2.2014年农历8月一天,被告人王永华与同案犯张某3、张某4、龙某、胡某到忠县张某2家,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张某2稻谷533.3公斤。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稻谷价值1280元。3.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王永华与同案犯张某3、张某4、龙某、胡某到忠县陈某1家,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陈某1稻谷500公斤。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稻谷价值1200元。4.2014年农历6月一天,被告人王永华与同案犯张某3、张某4、龙某、胡某到忠县,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石某稻谷426.6公斤、陈某2稻谷320公斤、陈某3稻谷106.6公斤。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稻谷价值共计2048元。5.2014年农历7月一天,被告人王永华与同案犯张某3、张某4、龙某、胡某到忠县廖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廖某稻谷800公斤。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稻谷价值1920元。6.2014年农历4月至5月一天,被告人王永华与同案犯张某3、张某4、龙某、胡某到,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谢某稻谷411.4公斤、陈某3稻谷231.3公斤。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稻谷价值共计1499元。7.2014年农历9月一天,被告人王永华与同案犯张某3、张某4、龙某、胡某到忠县唐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唐某稻谷640公斤。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稻谷价值1536元。8.2014年7月一天,被告人王永华与同案犯张某3、张某4、龙某、胡某到重庆市丰都县曾某家,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曾某稻谷1120公斤。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稻谷价值2688元。被告人王永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涉案被害人已获退赔;其所在村委证实,如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信息表,投案证明,高速公路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收粮记录,指认现场笔录,村委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杨某、孙某、张某3、张某4、胡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陈某1、石某、廖某、陈某2、陈某3、谢某、陈某3、唐某、曾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永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华使用欺骗方法,与他人共同骗取公民财物,价值共计13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王永华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其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永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宛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