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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再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赵梦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赵梦茹,艾俊宇,艾玉平,艾张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再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体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丽,山东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梦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俊宇。法定代理人:赵梦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玉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张氏。再审申请人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任城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梦茹、艾俊宇、艾玉平、艾张氏(以下简称赵梦茹等4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鲁民申14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赵梦茹等4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城供电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3.改判任城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赵梦茹等4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何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论述了“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根据该论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该结论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作为界定经营者的依据。任城供电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任城供电公司为案涉线路的经营者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任城供电公司与马店村委会、蔡体元分别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实马店村委会、蔡体元是案涉高压线的产权人,为经营者。合同第八条约定:“1.第一路电源产权分界点10KV马店线61#杆,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于用电人产权。分界点属用电人产权,产权分界以文字和附图(附件二)表述;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本案的案发地点正是在台田坑上方,即61#杆分界点负荷侧,因此,马店村委会、蔡体元是案涉高压线的产权人,为经营者。二审判决认定任城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与事实不符。其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高压线的产权人不清,是基于法院对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进行的调查。任城供电公司认为,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对方当事人马店村委会、蔡体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基于该调查结论而否定案涉高压线的产权人,调查结论不应被采信。再次,虽然任城供电公司为高压电经营者,但是该次触电事故发生在他人经营管理的高压线路上,不能因为任城供电公司经营高压电,不加区别地认定任城供电公司为本案的经营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任城供电公司不是案涉高压线的经营者,那么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任城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赵梦茹等4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赵梦茹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任城供电公司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739653.40元(含受害人父母生活费24643.40元、子女生活费14973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862846.40元,诉讼费用由任城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18时许,受害人艾保德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田庙村东鱼池钓鱼时,其鱼竿不慎触及架设在鱼池上方10千伏高压线,艾保德被高压线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艾保德遭受电击的高压线是南田线马店分支,由任城供电公司经营收益,任城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对受害人艾保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梦茹等4人多次找任城供电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任城供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任城供电公司辩称,任城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是喻屯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店村委会)及蔡体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线路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时,应由线路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梦茹等4人属于错列任城供电公司,任城供电公司为不适格主体。赵梦茹等4人诉称任城供电公司对高压线路经营受益,此观点不正确,任城供电公司只是代表国家对高压线路的覆设以及电费的收取进行工作,非任城供电公司公司的线路产权发生的事故,任城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任城供电公司对艾保德的家人的心情表示理解,但艾保德所钓鱼的地方并非是对外公开钓鱼的场所,艾保德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害性,由于其自身的过错导致的触电行为,责任应有艾保德本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任城供电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任城供电公司施工运行的线路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关于六十六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架空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超过应该设计的最小距离。综上,赵梦茹等4人漏列当事人,且无证据证实任城供电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应依法驳回对任城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一)2014年8月3日18时许,受害人艾保德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田庙村东台田坑钓鱼时,其鱼竿不慎触及架设在台田坑上方10千伏高压线,艾保德被高压线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赵梦茹等4人,赵梦茹系受害人艾保德之妻,艾俊宇系受害人艾保德之子,艾玉平、艾张氏系艾保德之父母,任城供电公司对上述四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艾保德是否因电击死亡。赵梦茹等4人认为,艾保德的鱼竿不慎触及架设在台田坑上方10千伏高压线而被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梦茹等4人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艾保德触电后,“120”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即发现艾保德无呼吸、无心跳;同日19:48分送入该院急诊科,经抢救后,艾保德无呼吸、无心跳,且其心电图呈直线,该院遂宣布艾保德死亡。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中载明艾保德死亡原因为电击伤。3.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载明,艾保德于2014年8月3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田庙村东鱼池钓鱼时,其鱼竿不慎触及架设在鱼池上方高压线身亡。4.证人姚某、蔡某的证言,证明艾保德的鱼竿触及架设在鱼池上方10千伏高压线而被击伤,并证明了鱼池上方的高压线未悬挂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5.视频资料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艾保德被高压电击中的情况及事发后任城供电公司悬挂警示标志的情况。赵梦茹等4人提供上述证据以证实艾保德系其鱼竿不慎触及高压线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任城供电公司对赵梦茹等4人提供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因电击而死亡,应以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两位证人的作证违反法律规定,且两位证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两位证人均证实受害人在触电后未立即死亡,在不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因素无法确定。任城供电公司对赵梦茹等4人提供的两份视频资料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赵梦茹等4人的观点。法院分析认为,证人姚某、蔡某作为现场见证人,在发现艾保德触电后及时拨打“120”进行施救、拨打“110”进行报警,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受害人艾保德触电后,“120”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即发现艾保德无呼吸、无心跳;同日19:48分转入该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载明内容所证明的问题,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予认定艾保德系遭受高压电击后死亡。(二)任城供电公司是否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任城供电公司认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是喻屯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蔡体元,线路发生人身损害时,应由线路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艾保德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害性,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的触电行为,责任应有艾保德本人承担。任城供电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两份,以证明事发线路的产权属马店村委会、蔡体元所有,线路的维护和管理亦有马店村委会、蔡体元负责。2.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书、市中区公安分局东邵派出所对赵永谦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任城供电公司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规定,鱼池上方的高压线路上悬挂了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3.市中区公安分局东邵派出所对蔡体元、赵梦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蔡体元的鱼池不对外钓鱼;赵梦茹的询问笔录中赵梦茹放弃了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要求司法鉴定的权利。赵梦茹等4人认为,艾保德遭受电击的高压线是南田线马店分支,由任城供电公司经营收益,任城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对艾保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且对赵梦茹等4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用电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约定产权人和管理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即便如此,从该合同来看马店村委会、蔡体元也是用电人而非经营者。对证据2,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任城供电公司就悬挂了该警示标志,且与赵梦茹等4人提供的任城供电公司事故发生后悬挂该标志的视频资料相矛盾。赵永谦系任城供电公司公司东邵供电站的职工,与任城供电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有不实的地方。对证据3,受害者死亡后,因死亡原因非常清楚,其家属非常痛苦,故没有要求再做鉴定,但赵梦茹等4人没有放弃要求任城供电公司赔偿的权利;且赵梦茹等4人提供证人姚某、蔡某的证言证明了鱼池上方的高压线未悬挂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法院认为,受害人因遭受电击死亡,事实清楚;任城供电公司提供的两份用电合同虽然约定了产权人和管理人,但该约定不符合现场的实际情况,且不能证明马店村委会、蔡体元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任城供电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对受害者艾保德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三)艾保德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赵梦茹等4人认为,艾保德生前和妻、子连续在城区居住近两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艾俊宇的生活费。赵梦茹等4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付勇、荣某、郭瑞云、王某的证言,证实艾保德和赵梦茹等4人中的赵梦茹、艾俊宇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济宁市齐鑫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四层东户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任城供电公司对赵梦茹等4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房东及实际承租人均没有提供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交房东向其出具的收到租金的证明,故双方构不成法定意义上的租赁关系;证人荣某、郭某称是邻居不能证明受害人与赵梦茹连续租住的事实;证人王某虽然提供了办理网络使用的证明及2014年8月后与赵梦茹合租的证明,但不能证实赵梦茹于2012年9月后在城镇连续居住和生活的事实。法院认为,受害人艾保德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谭口集村,其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的现住址亦为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谭口集村艾庄凤云胡同03号,故赵梦茹等4人应当提供受害人艾保德生前和妻、子连续在济宁市齐某花园租赁居住生活的小区居委出具的证明,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的备案,以及为生活支出的水、电费单据等;赵梦茹等4人提供的证人付勇、荣某、郭瑞云、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受害人艾保德生前和妻、子连续在济宁市齐某花园租赁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补偿金及被抚养人艾俊宇的生活费。另经法院现场勘验,艾保德钓鱼的地方并非鱼池而是业主蔡体元台田种植而形成的台田坑,业主闲暇时捕捉的小野鱼放置坑内,并未对外营业。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遭受电击死亡,事实清楚,任城供电公司提供的两份用电合同虽然有产权人和管理人,但该约定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且不能证明马店村委会、蔡体元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任城供电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对受害人艾保德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艾保德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谭口集村,其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的现住址也是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谭口集村艾庄凤云胡同03号,故赵梦茹等4人应当提供艾保德生前和家人连续在济宁市区齐鑫花园租赁居住生活的小区居委出具的证明,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的备案,以及为生活支出的水电费单据等。但是,赵梦茹等4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艾保德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钓鱼,未尽注意和观察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故应因此减少任城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任城供电公司提供的两份用电合同关于线路产权及界点的约定不符合现场的实际情况,且不能证明马店村委会、蔡体元为该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故其关于应由线路产权人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赵梦茹等4人要求任城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任城供电公司赔偿赵梦茹等4人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被抚养人艾俊宇生活费64688.75元(7393元/年×17.5年÷2人)、被扶养人艾玉平生活费6160.83元(7393元/年×5÷6人)、被扶养人艾张氏生活费6160.83元(7393元/年×5÷6人)、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312603.41元的40%,即12504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1550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梦茹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任城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8元,由赵梦茹等4人负担7456元,任城供电公司负担4972元。任城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梦茹等4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梦茹等4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艾保德触电死亡没有依据。根据证据,事发高压线上设有警示标志。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是马店村委会和蔡体元,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产权不清,是错误的。任城供电公司并不是事发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对其没有管理权,也没有经营权,判决任城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应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三)一审法院应追加马店村委会及蔡体元为诉讼主体。赵梦茹等4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任城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均证实艾保德系触电导致无呼吸、无心跳死亡。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明确记载艾保德是触及鱼池上方的高压线身亡,任城供电公司方的职工赵永谦也签名确认了这一事实。任城供电公司认为必须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的观点不能成立。事发现场事发时确无任何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现场两位目击证人均证实艾保德触电时,鱼池上方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济宁诚信公证处证实的警示标志是任城供电公司在艾保德事后挂上去的。因悬挂匆忙警示语还加上了“禁止钓鱼”,该鱼池并非任城供电公司管理,是否禁止钓鱼不是任城供电公司说了算,这也不是任城供电公司应该警示的内容。一审法院对线路产权人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亲自到现场勘察,现场的电线杆上明确标有电线杆编号、高压电线路名称和线路电压。任城供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与现场事实不符。任城供电公司提及的蔡体元所使用的线路距离艾保德触电的高压线大约有一公里的距离,中间设有诸多电线杆,均属于任城供电公司管理。事发高压线路归任城供电公司经营,任城供电公司偷换经营权和所有权概念的辩解不能成立。任城供电公司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持有《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企业,是济宁市任城区唯一一家具有经营高压电资格的供电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并不具备这种资格。任城供电公司以所谓的线路产权来否认其对事发线路经营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任城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电合同》不仅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而且其与高压电用电户的约定不能改变其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身份。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判决其承担无过错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任城供电公司是具备电力经营资格的供电企业,而这种经营资格不能通过合同的方式转嫁给一般单位和个人,马店村委会和蔡体元均是电力用户,不是管理人和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没有追加其为被告的必要。综上所述,任城供电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城供电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任城供电公司是否应对艾保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是指压力超过通常标准,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虽然艾保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但是该损害不是艾保德故意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任城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但是,该法于1995年12月28日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虽然电力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是特别法,但是,侵权责任法是新法,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其内容时已充分考虑到了已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作为旧法的特别法中的规范内容与作为新法的普通法的规范内容相冲突的,仍应当适用作为新法的普通法规定。故本案在确定任城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任城供电公司主张自己并非艾保德触电的高压电线路产权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高压电线路产权人承担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任城供电公司是否是事发地点的高压电线路产权人存在争议,但是,退一步讲,即使任城供电公司不是产权人,其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然不能成立。因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触电损害赔偿主体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宣布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4月8日起废止。因此,任城供电公司关于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任城供电公司是高压电的经营者,造成艾保德死亡的是高压电,而不是电线本身。如果电线没有输送高压电,则其与普通的晾衣绳在功能上并无本质区别。故一审判决任城供电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任城供电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任城供电公司是否应对艾保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要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无论作业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则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来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本案事故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责任主体是输电企业任城供电公司,任城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任城供电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不是经营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触电损害赔偿主体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4月8日起被废止,不再适用。任城供电公司主张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区分了受害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这与电力法是一致的。但受害人只是有过失,经营者就不承担责任,对保护受害人而言不是十分公平,也不利于促进经营者加强管理,改进措施以减少损害;但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有过失,也让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对经营者而言负担太重。艾保德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钓鱼,未尽注意和观察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该损害不是艾保德故意造成,也不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二审判决对于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城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4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加付审 判 员  滕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