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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天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天亮,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天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郭天亮醉酒后驾驶豫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七里岗东侧路段时,驶下南侧公路时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受损,郭天亮受伤、乘坐人郭合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天亮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天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郭天亮醉酒后驾驶豫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七里岗东侧路段时,驶下南侧公路时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受损,郭天亮受伤、乘坐人郭合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郭天亮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0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天亮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合欢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郭天亮一次性赔偿郭合欢近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郭天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庞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自身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天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