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耀忠与林青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忠,林青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578号原告:吴耀忠。被告:林青年(曾用名陈华亮)。原告吴耀忠与被告林青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忠、被告林青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门卫打更干活,约定月工资2500元。期间累计欠原告工资13166元。并于2016年3月3日出具证明一张,定于2016年10月份前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长期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31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青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是李双仕雇佣我,其是总承包者,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向李双仕要。我也是为李双仕打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门卫,约定月工资2500元。至2016年1月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3166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以陈华亮之名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的明细,载明:原告出勤5个月零8天,月工资2500元,工资合计13166元,此款由我负责,10月份前付清。并有陈华亮签名。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31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双方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辩称未雇佣原告不应支付工资,但原告提供的明细记载的非常清楚,被告林青年以陈华亮之名承诺“此款由我负责,10月份前付清”,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青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耀忠工资13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后为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