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辛某与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王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71号原告:辛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款19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中旬雇佣我为其运输货物,欠运输费用194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4月22日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被告支拖不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运输货物,欠原告运费款194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4月22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拖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款19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表明被告欠原告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欠原告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辛某运费款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天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