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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叶祝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祝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祝林,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祝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晚,被告人叶祝林饮酒后驾驶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武义县柳城镇太平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柳城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周某1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韩东升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于现场对叶祝林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67mg/100ml。经认定,叶祝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叶祝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祝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祝林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祝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