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娟与如皋凯士成时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莉群,李海燕,陈大芳,王小琴,缪玉梅,胡美,张娟,如皋凯士成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793号申请执行人彭莉群。申请执行人李海燕。申请执行人陈大芳。申请执行人王小琴。申请执行人缪玉梅。申请执行人胡美。申请执行人张娟。被执行人如皋凯士成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宽法。申请执行人彭莉群、李海燕、陈大芳、王小琴、缪玉梅、胡美、张娟与如皋凯士成时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七案,申请执行标的:给付彭莉群工资6375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给付李海燕工资627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给付陈大芳工资7857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给付王小琴工资7145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给付缪玉梅工资84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给付胡美工资5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给付张娟工资71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由魏晓燕执行。执行中,已执行到位35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彭莉群、李海燕、陈大芳、王小琴、缪玉梅、胡美、张娟各500元。现申请执行人彭莉群、李海燕、陈大芳、王小琴、缪玉梅、胡美、张娟于2017年6月1日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82民初10158、10161、10162、10160、10163、10157、10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