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丁林根、丁林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丁林根,丁林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10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东侧。负责人:杨静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煦,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帆,该支行员工。被告:丁林根,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丁林福,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为与被告丁林根、丁林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丁林根归还商惠通卡本金144630.13元,利息、罚息合计40418.81元(截止2017年1月30日);及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商惠通卡约定的日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计算单利。2、判令被告丁林福对丁林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丁林根、丁林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丁林根归还商惠通卡本金136628.83元及利息、罚息合计49236.15元(截止2017年6月5日);及从2017年6月6日起按商惠通卡约定的日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计算单利;其余诉讼���求不变。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丁林根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150000元的商惠通卡,丁林根在申请书中签字确认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并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该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约定:被告丁林根因使用该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若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丁林福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丁林根向原告申请的该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1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之后,被告丁林根领取了民泰商惠通卡(卡号62×××06),并陆续产生交易。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丁林根尚欠原告商惠通卡本金136627.83元及利息、罚息共计49236.15元至今未还,被告丁林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林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商惠通卡本金136627.83元,利息、罚息49236.15元(截止2017年6月5日);并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林福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1元,减半收取2000.5元,由被告丁林根、丁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雪建?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