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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甘肃刘化{集团}亿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刘化{集团}亿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3执202号申请执行人:甘肃刘化{集团}亿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华,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珊,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7)陕050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2825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024、5元,执行费4183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31曰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82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案总标的282500元。2017年6月份支付3万元,以后每月��付5万元。至2017年11月底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均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协议履行期间较长,致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503执202号案件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本院(2017)陕050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华州审判员  冯继忠���判员李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红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