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6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向云福与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驰辉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云福,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驰辉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147号原告向云福,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驰辉商店,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人民路24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叶碧青,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冯树聪,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上述原告向云福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驰辉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云福及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驰辉商店经营者叶碧青、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树聪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瓶单价为人民币480元的70CL轩尼诗VSOP,外包装盒上条码3245990969419,瓶身上无条形码,通过现金支付人民币96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了4瓶单价为人民币600元的1L轩尼诗VSOP(外包装盒上条码3245990987611,瓶身上标签条码3245990987604),2瓶70CL轩尼诗VSOP(外包装盒上条形码3245990969419)通过现金支付人民币336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没有合法的中文标签,是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产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当书写正确,易于辨认。”同时该规则第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字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被告的产品,其外包装并无任何中文标签或标识,该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购物货款人民币4320元,进行相应赔偿支付10倍价款人民币43200元,合计人民币47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仅仅是标识上的瑕疵,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根据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消费者不能请求价款10倍的赔偿。法律条文的修改明确表明,不得扩大适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48号、(2016)粤0307民初22373号等裁判文书当中,对该法律问题均作出了相应的裁决。二、原告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恶意索赔的职业打假人,并且为了谋取暴利,在深圳市范围内,达上百次故意购买,恶意诉讼,精心策划,根本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将给社会造成错误的价值导向,浪费司法资源。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商事交易原则,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司法审判机关的正常秩序。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分两次购买了四瓶1L轩尼诗VSOP及四瓶70CL轩尼诗VSOP,合计人民币4320元。被告无法提供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相关进口文件,且涉案商品并无中文标签等安全质量信息。由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大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鹏食药罚字[2017]000008号)、举报邮件、表扬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得知,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驰辉商店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销售没有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因此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大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录像光盘、产品照片、举报工单、表扬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录像光盘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分两次共购买了四瓶1L轩尼诗VSOP及四瓶70CL轩尼诗VSOP,合计人民币4320元,上述证据显示的货品内容、数量、金额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洋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涉案食品系在境外生产、销售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没有中文标签,因此,被告应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符合上述关于进口食品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告未提交涉案商品任何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或海关进出口许可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商品无中文标签不等于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证明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原告不是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关于原告诉讼案件的信息、微信群截图等证据来证明原告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具有恶意诉讼的行为,依法无据,本院无法因此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不符合法定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目的,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商事交易规则、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司法审判机关的正常秩序等事由予以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驰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原告向云福货款人民币4320元,向云福同时退回涉案产品四瓶轩尼诗VSOP酒,如向云福届时不能退回,则以购买的相应价格折抵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驰辉商店的应退货款。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驰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向云福人民币43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原告向云福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驰辉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贤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