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永杰与林启灵、江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杰,林启灵,江玉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279号原告苏永杰,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启灵,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玉桃,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姣,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永杰诉被告林启灵、江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永杰、被告林启灵、被告江玉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杰诉称:被告林启灵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83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林启灵,被告林启灵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但被告林启灵只偿还了部分利息3818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林启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借款183000元未偿还,并承诺分三期偿还上述借款,其中于2016年10月15日前偿还6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前偿还7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53000元。如有逾期,被告林启灵自愿按未还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从实际逾期日始计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林启灵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江玉桃是被告林启灵的妻子,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林启灵所借,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8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为150060元,扣减38180元,为111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苏永杰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偿还借款18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6日计至11月15日,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6日计至12月15日,以18.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苏永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1、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启灵尚欠原告借款18.3万元,并承诺分三期偿还。2、借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出借18.3万元现金给被告林启灵。被告林启灵辩称:我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是7万元,不是原告诉请的18.3万元。被告林启灵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玉桃辩称:一、被告江玉桃对被告林启灵向原告借款不知情。首先,被告江玉桃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江玉桃直至被诉才知道原告借款给被告林启灵的事。其次,被告江玉桃对被告林启灵的事情完全不了解。被告江玉桃与林启灵于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在1988年至1993年期间曾在新会××小冈镇经营香厂。由于林启灵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额赌债,不得已在1993年将香厂关停,江玉桃到香港老板叶某经营的香厂打工至今。林启灵自香厂关停后至今没有从事任何职业,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除了吃饭、睡觉,很少回家,更不用说承担家庭义务,相反多次编织借口向家人、亲友借款用于赌博。被告江玉桃与林启灵已相同陌路,被告江玉桃对林启灵在外面干什么既不知情也不理会。二、被告江玉桃无需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如前所述,自家庭经营的香厂1993年关停至今,被告江玉桃一直在香港老板叶某在小冈经营的香厂打工,月收入从2000多元涨到了4000多元,工资收入加上亲人的接济已经基本解决了母子三人的日常开支问题,无需向他人借款。2016年4月,为了老有所居,江玉桃与其儿子联名购买新会XX花园1座XX号房屋。购买该房屋需交付首期款25.8万元,江玉桃姐姐江某出借15万元,其他款项由被告江玉桃母子想办法解决。房屋办理按揭后,江玉桃母子共同分期还款。在购买房屋交付首期和分期还款的过程中,林启灵自始至终没有出过一分钱。所以,被告江玉桃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购房等重大事项,自己均能想办法解决,不会也不需要林启灵对外借款。事实上,即使林启灵有对外借款,也没有一分钱用于家用。三、林启灵所借款项不属于与江玉桃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林启灵的个人赌债,江玉桃无需共同偿还。原告与两被告同为小冈人。被告林启灵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一直没有从事任何职业或经营,嗜好赌博,不理家事,周边乡邻已经家喻户晓。原告出具的《借条》也表明,原告与被告林启灵是朋友关系。作为朋友,原告明知道被告林启灵嗜好赌博,也不承担家庭义务,被告林启灵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总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林启灵欠下的赌债不应当由被告江玉桃来共同偿还。四、江玉桃与林启灵已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林启灵因赌博欠下的借款由林启灵负责偿还。2017年2月17日,被告江玉桃对被告林启灵的懒惰、赌博等恶行已经忍无可忍,在儿女(均已成年)的支持下,与被告林启灵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被告江玉桃考虑到林启灵赌博成习,可能在外欠有赌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询问林启灵在外赌债有多少。林答约40万元。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林启灵因赌博所欠的私人借款40万元由林启灵负责偿还。由于原告向林启灵出借的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协议离婚之前,故该约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包含在《离婚协议书》中林启灵自认的因赌博所欠的40万元私人借款之内。鉴于林启灵多年以来有赌博的习惯,《离婚协议书》中林启灵自认所欠赌博债务及金额合理,夫妻双方对赌博债务的责任分配也合法合理。被告江玉桃依法、依约都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借款应该不是事实,借款本息金额计算亦有错误。(一)关于借款是否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为“兹有林启灵于二零壹叁年拾月玖日向朋友苏永杰借款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元)”,下方有“借款人:林启灵2013年10月9日”字样。该内容应理解为2013年10月9日灵已经向其朋友苏永杰借到款项183000元。但原告提交另一份证据《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则为“本人林启灵。自2013年10月9日至今,陆续从苏永杰(身份证号:借款。现仍有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小写:¥183000元整)未偿还”。该内容应理解为林启灵是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对于183000元如此巨大的金额,原告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林启灵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所以,原告是否有借款183000元给被告林启灵值得怀疑。(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诉请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还款计划书》中所写的利息和罚息是“从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还款计划书》显示,被告林启灵计划在2016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分三期归还借款,说明分期还款期限届满林启灵仍未按计划还款才算逾期。在此之前,都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因此,被告林启灵在2016年9月30日前已经偿还的38180元应当是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被告林启灵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从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中减去被告林启灵已经偿还的3818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于林启灵个人债务,江玉桃无需共同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玉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玉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1、微信截图9张。证明江玉桃受香港老板雇佣在香厂打工,而不是香厂的老板。江玉桃没有向其他人借款经营的需要。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江玉桃对被告林启灵的懒惰、赌博等恶性已经忍无可忍,在儿女(均已成年)的支持下,与被告林启灵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被告江玉桃考虑到林启灵赌博成习,可能在外欠有赌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询问林启灵在外赌债有多少。林启灵答约40万元。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林启灵因赌博所欠的私人借款40万元有林启灵负责偿还。由于原告向林启灵出借的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协议离婚之前,故该约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包含在《离婚协议书》中林启灵自认的因赌博所欠的40万元私人借款之内。鉴于林启灵多年以来的赌博习惯,《离婚协议书》中林启灵自认所欠的赌博债务及金额合理,夫妻双方对赌博债务的责任分配也合法合理。江玉桃依法、依约都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自香厂关停至今,林启灵没有交过钱给江玉桃做家用或用作儿女的生活、教育之用。江玉桃为了生活和一双儿女的成长、教育,自1993年开始在香港老板叶某的香厂打工,靠打工的工资收入和亲人的接济、借款,将一双儿女养大成人。2016年4月,为了老有所居,江玉桃与其儿子联名购买新会XX花园1座XX号房屋。购买该房屋需交付首期款25.8万元,均由江玉桃自己出面想办法凑齐:其中向其姐姐江某借款15万元,仍不足部分由江玉桃和其儿子向其他亲友借款再加上两人的积蓄凑齐。房屋办理按揭后,江玉桃和儿子共同分期还款。在购买房屋交付首期和分期还款的过程中,林启灵自始至终没有出过一分钱。所以,林启灵向原告借款,根本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根据林启灵以往的行为习惯和离婚协议中林启灵自认的赌博债务,该借款用途为赌博。4、2013年—2017年工资表9张。证明被告经营香厂的行为,也没有因经营需要借款的事由,不可能以林启灵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银行流水2张。证明叶某转给被告江玉桃的款项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包括支付江玉桃本人的工资),印证了江玉桃无因自己经营需要借款的事由。根据被告江玉桃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阐述如下:江玉桃是我的员工,因为我是香港人,不经常在小冈,故聘请江玉桃负责香厂的日常管理。我委托江玉桃在国内处理生意,没有书面委托书,只是口头协商委托江玉桃处理,招工也是由江玉桃负责。江玉桃每月工资约4000元,且江玉桃代我发放全厂工人的工资,一般是我将全厂工人工资一起汇款到江玉桃的账户。我和江玉桃经常通过微信联系,江玉桃举证的微信记录属实。我知道林启灵是江玉桃的丈夫,但我不认识林启灵。我最近才得知林启灵的借款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苏永杰举证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林启灵共同确认证据1-2均是补签的,且被告林启灵亦确认是其本人签名和按指印,故本院对原告苏永杰举证的证据1-2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江玉桃举证的证据1-5,因其来源合法、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林启灵向原告苏永杰借款183000元。当日,原告苏永杰将借款183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启灵。被告林启灵向原告苏永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借到现金183000元。后被告林启灵分多次向原告苏永杰偿还款项合共3818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9日偿还5490元、2013年12月9日偿还5490元、2014年1月9日偿还5000元、2014年4月20日偿还3200元、2014年8月10日偿还2500元、2014年11月6日偿还3600元、2015年6月8日偿还3000元、2015年8月11日偿还2800元、2015年11月2日偿还1500元、2016年7月22日偿还2500元、2016年9月5日偿还31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林启灵向原告苏永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苏永杰借款183000元未偿还,已偿还利息38180元,并承诺分三期清偿上述借款: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6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前还款7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还款53000元。如有逾期还款的,按未还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从实际逾期日始计付利息给原告苏永杰。现原告苏永杰认为被告林启灵至今没有清偿上述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证人叶某与陈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大龙新村的房屋场地出租给叶某作卫生香用地。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的“啟辉行”虽然登记在被告江玉桃名下,但“啟辉行”的实际经营者应为叶某,被告江玉桃只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啟辉行”的工人工资由叶某统一转入被告江玉桃的银行账户中,再由被告江玉桃代其发放工人工资。再查明,被告林启灵与被告江玉桃于198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启灵在庭审中确认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本金存在争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被告林启灵先立下借条、收款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83000元,后又签订还款计划书,再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83000元,并承诺分期偿还。而被告林启灵辩称原告向其提供借款7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林启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林启灵的答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林启灵承诺分三期偿还借款,但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苏永杰诉请被告林启灵偿还借款18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永杰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实为减少对利息数额的主张,此系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照。被告林启灵承诺逾期偿还借款的,按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林启灵逾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苏永杰主张被告林启灵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从《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实际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6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为1200元,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为260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应以1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已偿还款项38180元的问题。原告苏永杰与被告林启灵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林启灵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林启灵在《还款计划书》确认利息已偿还38180元,这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被告江玉桃是否需要对被告林启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林启灵向原告苏永杰借款时,被告江玉桃并不在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玉桃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及清楚被告林启灵和原告苏永杰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启灵向原告苏永杰借取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家庭经营活动或其他有益于家庭的支出,此外,被告林启灵还有长期赌博的不良嗜好。至于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的“啟辉行”虽然登记在被告江玉桃名下,但根据被告江玉桃提交的证据及结合证人叶某的证言,可以推定出“啟辉行”的实际经营者应为叶某,被告江玉桃只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故本院认定被告林启灵向原告苏永杰所借取的款项及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苏永杰诉请被告江玉桃对本案中被告林启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启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永杰偿还借款1830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为380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以1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1.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4881.6元,由被告林启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娇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