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学伟、云南华云柱宇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杨学伟,云南华云柱宇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44号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财兴盛商业广场*幢*单元***室。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92857597Q。法定代表人朱文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洋,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现住昆明市。系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学伟,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齐,在红塔区研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华云柱宇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大坡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76591453R。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女,汉族,1985年9月29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系云南华云柱宇钒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诉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不支付第一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三、判令原告不支付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判令原告不支付第一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五、判令原告不为第一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与原告诉另外三十一名劳动者及云南华云柱宇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等三十二件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洋、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齐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第二被告将指定生产场所的物料装卸运输、破碎、焙烧、化工冶炼、废水处理和设备检修、维护、运行以及其他临时性工作业务外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自2014年6月起,第一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1日,第二被告恢复生产后,原告与第一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因为市场行情的影响,第二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停产,陆续通知劳动者放假。第一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被通知放假,其工资发放至2015年12月。原告未为第一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自停产放假以后,原告未向第一被告发放生活费,也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第一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73.82元。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15日,第一被告等三十二名劳动者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分别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一、17名申请人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与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7名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云南华云柱宇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17名申请人提出与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三、由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17名申请人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9400.00元(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肆佰元);(详见附表三)四、由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17名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91187.69元(人民币玖万壹仟壹佰捌拾柒元陆角玖分);(详见附表三)五、由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17名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1670.00元(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柒拾元整);(详见附表三)六、由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同除李华四外的16名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为16名申请人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申请人承担;七、驳回17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三、四、五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42257.69元(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贰佰伍拾柒元陆角玖分)。该委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一、15名申请人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与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5名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云南华云柱宇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15名申请人提出与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三、由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15名申请人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4992.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玖佰玖拾贰元整);(详见附表一)四、由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15名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0666.50元(人民币柒万零陆佰陆拾陆元伍角);(详见附表二)五、由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15名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7356.00元(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伍拾陆元整);(详见附表二)六、由第二被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同15名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徐玥嵘和李超的补缴月份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其他13名申请人的补缴月份为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申请人自行承担;七、驳回15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三、四、五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3014.50元(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零壹拾肆元伍角)。原告不服裁决,于2016年10月20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玉劳仲案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第三、四、五、六项。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云04民特47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仲案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第三、四、五、六项的申请。同时告知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10月20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玉劳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第三、四、五、六项。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云04民特25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第三、四、五、六项的申请。同时告知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解除的理由及解除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一被告等劳动者提出:部分劳动者只有签过字,但签字时是空白的,另一部分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过字。经询问,原告陈述:因为在昆明办理都是由用工单位填写,都不是劳动者填写。故对原告提供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事宜,故对原告提出第一被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及解除理由、解除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劳动者可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庭审中,第一被告与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各劳动者入职时间、开始待岗的时间、劳动者平均工资均无异议,第一被告明确表示认可裁决认定事实,服从裁决结论。综上,原告应支付第一被告以下费用:按玉溪市月最低工资(1400元/月)的70%即980元/月的标准计付待岗期间工资(基本生活费),经计算为6860元(980元/月×7个月);经济补偿金5810.72元(3873.82元/月×1.5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852元(926元/月失业保险金额×2个月);以上费用合计14522.72元。是否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不应处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伟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1日解除;三、限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学伟经济补偿金5810.72元、待岗期间的工资(基本生活费)686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852元,合计14522.72元;四、驳回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文龙审判员 段杨春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