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祝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祝长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10号楼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峰,该公司法律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俊,该公司党总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抚区榆林街道浑河南路东段14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长清,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祝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峰、金文俊,被上诉人祝长清,被上诉人奔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合同条款13条内容,导致了错误的审判结果。按照该条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市政府拨款比例付款”。原审只采用了竣工验收后作为判决付款的条件,但是该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而且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将所供给的商砼相关必备的资料提供给上诉人进行建档和归档,因此该工程也没有进入工程的结算程序。2、该买卖关系虽然是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祝长清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商砼的实际买受人,而且原审原告已经向祝长清主张了权利,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其责任主体有悖于事实及法律规定。奔马公司(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混凝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被告各种型号的混凝土约10000立方米。供货数量以实际产生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6月13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5月30日,共向被告供货11707.5立方米,总计货款3931150元,其中抹账2352052元,尚欠1579098元。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此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抚顺顺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世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世堃公司承建抚顺顺发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北,施家河东侧的抚顺市顺城区小老虎沟回迁安置区5、6、B、F号楼的土建及水、电、暖及安装。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至二层封顶付20%,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中标价(不含不可预见费及未由中标人采购的暂定金额部分)的60%,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0%。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2年内付清,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返还,履约保证金随工程进度款返还,竣工后一次付清。2013年6月8日,被告世堃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按照市政府拨款比例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和被告世堃公司已通过抹账方式支付的价款均无异议。被告世堃公司提出付款期限未到并以其与抚顺顺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佐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世堃公司与抚顺顺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世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世堃公司履行。被告世堃公司提出与原告的付款方式应全部以抹账形式支付,对此并未与原告有书面约定,原告也予以否认,仅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何时通知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并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790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2元,由被告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第3项“价款支付期限:按照市政府拨款比例付款”的理解与适用。在该约定中付款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问题未予明确说明,市政府拨款的成就条件与期限亦不明确,故该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上诉人世堃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抚顺顺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是按双方签订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履行的,即工程已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80%,上诉人对应付被上诉人奔马公司3144920元亦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进行的裁判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抵房协议书,因关键信息房屋位置存在手动更改,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抵顶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9元,由上诉人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