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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兴安盟有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兴安盟有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775号原告:刘志国,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兴安盟有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吉祥(身份证号:×××),职务:经理。原告刘志国诉被告兴安盟有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兴安盟有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收货款262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24日本人在位于乌兰浩特市东物流园区客运检车线北有缘物流发货由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代收货款为220.00元和2400.00元,按照正常的规章制度一周后便可取回货款,但我多次找到该公司取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兴安盟有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给。原告刘志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有缘物流货物托运单六枚,其中两枚证明被告代收货款的事实,其余四枚证明原告一直由被告托运事实。被告兴安盟有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身份。诉状两份,证明公司有债权,同时证明现在公司资金困难,无力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24日原告刘志国分两次将其销售的电池委托被告兴安盟有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至扎赉特旗,同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货款合计2620.00元,被告兴安盟有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货物托运至扎赉特旗后,代收了原告的货款262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代收了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将原告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其不能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该案件产生的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安盟有缘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志国货款26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双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汪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