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克锋、晏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克锋,晏金星,罗田县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锋,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金星,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罗田县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炬石英砂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大崎镇花边河熊家畈。法定代表人:吴克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吴克锋为与被上诉人晏金星、原审被告高炬石英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克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被上诉人晏金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原审被告高炬石英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克锋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克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吴克锋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由晏金星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吴克锋提交的证据均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吴克锋提交原始借条与利息便条(收条)的真实性核实有误。晏金星提交的2011年6月11日借条并非借款时所出具,而是后来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原借条因产生新的结算合意而自然作废。提交的利息便条经比对能充分证明借款内容,应被采纳。何传兵作为新旧便条的经手人,法院未给予其充分的质证和说明机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客观上导致了证据“失信”。(二)原审法院对吴克锋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属认定证据错误。(三)原审法院对吴克锋提交的资金平衡表、应收应付款统计表不予采信处理错误。资金平衡表是复写件而非复印件,应视为原件。晏金星在原审时并未申请鉴定或者提出质疑,应视为承认。(四)原审法院对吴克锋的证据七中证人张某所作关于诉争借款是高炬石英砂公司向晏金星所借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有误。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中有关吴克锋与晏金星的10万元欠条内容的事实认定有误,出具欠条系吴克锋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吴克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代表吴克锋承认其代表公司出具了欠条,并非对欠条双方的法益归属的确认,且职务行为的认定不以是否加盖公章为标准。被上诉人晏金星针对上诉人吴克锋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吴克锋向晏金星借款是事实,至于借款为谁所用,晏金星不管,只要不是明知借款用于违法行为,借款人吴克锋就要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论吴克锋称此款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上诉人均应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炬石英砂公司针对上诉人吴克锋的上诉答辩称:诉争借款是高炬石英砂公司所借,应由公司归还,与吴克锋个人无关。晏金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克锋及高炬石英砂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3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审中,晏金星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吴克锋及高炬石英砂公司共同归还1295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本金13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按本金12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克锋向晏金星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双方进行结算,吴克锋给付晏金星利息1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1日向晏金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欠到晏金星本金十万元,利息三万九千五百元,合计十三万九千五百元,从2011年6月11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并从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一万元。”欠条尾部吴克锋签名并注明“罗田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有证明人何某1签名。吴克锋系高炬石英砂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其将该借款用于高炬石英砂公司的生产经营。后晏金星多次找吴克锋催讨,吴克锋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晏金星利息10000元,下差部分以借款为公司生产经营所用,系公司所借,应由公司及公司各股东共同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晏金星向法院起诉,要求吴克锋偿还借款13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时晏金星对吴克锋借款为高炬石英砂公司生产经营所用的事实无异议,并要求吴克锋与���炬石英砂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晏金星提交的吴克锋出具的欠条,吴克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晏金星与吴克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吴克锋抗辩认为该欠条是自己代表高炬石英砂公司向晏金星出具,是职务行为,是公司欠款不是其个人欠款,应由公司偿还,但该欠条上只有吴克锋个人签名,并未加盖高炬石英砂公司公章,故应认定为是吴克锋以其个人名义向晏金星借款,而不是高炬石英砂公司向晏金星借款,故对吴克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吴克锋应对晏金星承担偿还下差借款本息的义务。吴克锋已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晏金星利息10000元,应在晏金星起诉金额中予以扣减。吴克锋作为高炬石英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其将该借款用于高炬石英砂公司的生产经营,有公司股东张某出庭证实,���人何某1证言内容佐证,晏金星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且在庭审时要求吴克锋与高炬石英砂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吴克锋和高炬石英砂公司应对晏金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晏金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克锋与高炬石英砂公司提出晏金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晏金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21日晏金星在吴克锋家中,张某在场,双方当面协商还款事项,2014年9月19日和2014年11月19日晏金星与吴克锋互发短信协商还款事项,故2014年11月19日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案件是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对吴克锋与高炬石英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吴克锋与高炬石英砂公司提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吴克锋向法庭陈述: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07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2008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是12000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46150元。吴克锋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给晏金星的欠条上约定:从2011年6月11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通过以上事实说明,无论是出具欠条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是出具欠条以后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24%,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吴克锋与高炬石英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晏金星请求的利息问题,吴克锋借款本金是100000元,经结算出具欠条之前的利息除已给付部分外,还下差39500元,晏金星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本金139500元计算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出具欠条之前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晏金星要求按借款本金1395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吴克锋所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晏金星借款人民币12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本金1395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本金129500元、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时息随本清。但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所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吴克锋、被上诉人晏金星、原审被告高炬石英砂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克锋系高炬石英砂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1日,经结算,吴克锋向晏金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晏金星本金壹拾万元,利息叁万玖仟伍佰元,合计壹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正(139500.00),从2011年6月11号开始利息按月15‰计息,兹从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壹万元。罗田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吴克锋证明人:何某1。2011.6.11”。吴克锋与何某1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欠条系先前的借条结算而来,亦认可该欠条上载明的利息3950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2万元,已付0.9万元,下欠0.3万元。2、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923天,利息为4.615万元。两者相加4.9150元,2011.1.12已付1万元,还应付3.915万元。”诉争借款系为高炬石英砂公司生产经营所用,吴克锋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晏金星1万元款项。晏金星在原审提交的其与吴克锋的短信截图中,吴克锋陈述“你急用钱的事我已经��志军联系过,但他仍然要把几个人搞到一起,否则再叫我们俩人拿钱他不同意。”张某系高炬石英砂公司股东,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陈述何传兵(斌)系高炬石英砂公司会计,晏金星找张某催讨过好多次,晏金星对该部分证言未提出异议。晏金星申请何某2、何某1(兵)出庭作证,何某2陈述张某、吴克锋、何某1(兵)、晏金星一起商量还款,张某、吴克锋都同意还款。何某1(兵)陈述最后一次找到吴克锋催讨借款时,其将张某约到吴克锋家里,张某要求吴克锋把其他股东找到,将借款分摊,在场人员有张某、吴克锋、何某1(兵)、何某2。吴克锋及高炬石英砂公司亦均陈述何某1(兵)系高炬石英砂公司会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克锋在诉争欠条上签名能否被认定为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本院认为,吴克锋出具欠条不是以吴克锋个人名义,是以高炬石英砂公司名义,理由如下:第一、从证明责任来看,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条系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为了避免名义用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脱节的情形。因出借对象为债权成立的重要内容,故应由出借人晏金星举证证明其出借对象是吴克锋个人而不是高炬石英砂公司。第二、从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吴克锋在欠条上签名时标注“罗田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吴克锋”,吴克锋系高炬石英砂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既可能代表公司也可能代表个人,高炬石英砂公司会计何某1(兵)在欠条上签名“证明人何传兵”,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又有公司会计作为证明人签名,符合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的一般商事操作惯例和日常经验法则。第三、从欠条本身的形成过程来看,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诉争欠条系结算而来,晏金星未提交原始借条证明最初出具借条到底是高炬石英砂公司还是吴克锋个人,吴克锋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7年11月18日借条,晏金星不认可,但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吴克锋提交的利息便条显示自2007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利息计算经过及金额与欠条载明的相符。第四、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晏金星提交的短信以及其申请证人何某2、何某1(兵)出庭作证,均陈述晏金星几次与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另一股东张某一起商讨还款事宜,张某吴克锋表示愿意还款,张某出庭作证亦认可晏金星多次找其催讨,结合诉争借款的用途是高炬石英砂公司生产经营所用,这与晏金星所主张的是吴克锋个人借款不符。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无异议的利息便条载明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总利息为5.815万元(期间支付了1.9万元,剩余利息3.915万元未支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1%和月利率1.5%支付利息均未超过24%,前期借款利息可计入后期本金,但高炬石英砂公司所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1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吴克锋于2012年1月19日向晏金星支付的1万元款项的性质,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审判决将该1万元从13.95万元中予以扣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上诉,视为认可。综上,晏金星所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吴克锋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欠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吴克锋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即���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晏金星借款人民币12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本金1395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本金129500元、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时息随本清。但吴克锋、高炬石英砂公司所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罗田县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晏金星借款本金12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本金13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罗田县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1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三、驳回晏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罗田县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罗田县高炬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