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与刘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刘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6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4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837639-1。负责人:肖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斌,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昌中山支行)诉被告刘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13),从2012年1月22日起,累计透支本金211356.12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3252.5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我行工作人员对该客户进行了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催收,至今未还款。依据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到期未归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息,已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1356.12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3252.5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以及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南昌中山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被告信用卡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我行申办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13,从2012年1月22日透支以来,累计透支本金211356.12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3252.5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证据三:被告申办信用卡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具有消费能力。被告刘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斌于2011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40×××65,2015年3月6日更换为40×××13)并签订了《贷记卡章程》。该《贷记卡章程》约定: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从2012年1月22日透支以来,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刘斌累计透支本金211356.12元、利息58022.09元、违约金10656.0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刘斌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领用合约,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共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280034.22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透支款本金及承担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系被告未按期还款而起,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80034.22元,并按《贷记卡章程》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鲁江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谭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