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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30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0638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亚实履带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娟,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娟、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后发现被申请人精神状况异常,后得知被告曾住院治疗精神问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1曾于2014年1月2日住院治疗精神疾病。原告刘某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认定王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作出(2017)津0116民特200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1婚前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的病案,但该病案并不能证明王某1患有的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相关精神疾病仅在发病期内应当暂缓结婚,而非禁止结婚。原告主张婚姻无效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