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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建祥与杨金达、杨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祥,杨金达,杨金生,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988号原告:杨建祥,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故务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代理。被告:杨金达,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杨金生,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遵化市。被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新店子镇东南宅村,组织机构代码:091141166。法定代表人:杨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杨建祥与被告杨金达、杨金生、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及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建祥(第一次开庭出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两次开庭均出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第一次开庭出庭),张伟静(第二次开庭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39.11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9时30分,杨金达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B×××××的重型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行驶至滨海交叉口北侧300米处时,与同向杨会亮驾驶的车辆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冀B×××××后与相向张红军驾驶的冀B×××××剐蹭,致三车受损,冀B×××××车乘车人杨建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曹妃甸区公安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第13021102016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亮、张红军、杨建祥无责任。冀G×××××的驾驶人为杨金达,登记车主为杨金生,冀B×××××的驾驶人为杨金达,登记车主为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7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4.6元,误工费9754.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5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9816.11元;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定损,杨会亮驾驶的机动车冀B×××××的车损为11723元。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为101539.11元。被告杨金达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杨金生书面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其依法赔付。被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驾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人保公司赔付原告杨建祥合理必要的损失,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合理提剔出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我司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认可,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牙齿修复费认可每颗8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认可。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建祥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杨建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质证鉴定报告中原告杨建祥牙齿修复费用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杨建祥提交的滦南县××××莫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建祥与桑秀芬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只生育了一个独子杨会亮的证明,桑秀芬常住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杨建祥妻子桑秀芬是原告的被抚养人,需支付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质证夫妻之间更多的是扶助义务,是精神上以及生活上的扶持,对于原告杨建祥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杨建祥与桑秀芬系夫妻关系,双方只生育了一个独子杨会亮的证明有滦南县××××莫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且有经手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桑秀芬常住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9时30分,被告杨金达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B×××××的重型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行驶至滨海交叉口北侧300米处时,与同向杨会亮(原告杨建祥之子)驾驶的车辆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冀B×××××后与相向张红军驾驶的冀B×××××剐蹭,致三车受损,冀B×××××车乘车人原告杨建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第13021102016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亮、张红军、杨建祥无责任。原告杨建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自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6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诊断为大脑纵裂池硬膜下血肿等,实际住院17天),出院后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1727.91元。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杨建祥因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杨建祥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冀G×××××的驾驶人为被告杨金达,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金生,冀B×××××的驾驶人为被告杨金达,登记车主为被告遵化市中凯物流有限公司。冀G×××××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2.48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冀B×××××没有投保。冀B×××××车(张红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建祥所乘坐冀B×××××车辆登记车主为杨会亮,但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杨建祥,本次交通事故汽车修理费用共计11800元(原告主张11723元)。原告杨建祥与桑秀芬系夫妻关系,桑秀芬于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莫城村,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夫妻两人育有一子杨会亮。原告杨建祥与李兰花系母子关系,李兰花于193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莫城村,李兰花育有四子两女。另查明,原告杨建祥残疾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3251.4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综综上,原告杨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5199.11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2016年2月18日9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第13021102016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金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亮、张红军、原告杨建祥无责任。被告杨金达驾驶的车辆冀G×××××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红军驾驶的车辆冀B×××××车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不需扣除无责任车的交强险,故原告杨建祥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被告杨金达驾驶的车辆冀G×××××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支付。原告杨建祥所诉机动车冀B×××××的汽车修理费11723元及医疗费21727.91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杨建祥因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故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建祥所诉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0%=23838元,误工费54.19元/天×180日=9754.2元,护理费54.19元/天×60日=3251.4元及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鉴定费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营养费为60日×40/天=2400元。原告杨建祥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4.6元,其中原告母亲李兰花抚养费9798元×5年×10%÷6人(李兰花生育子女六人)=816.5元,原告妻子桑秀芬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19年×10%÷2人(杨建祥及儿子)=930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杨建祥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住院17天=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杨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8199.1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祥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杨建祥汽车费11723(汽车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723元;对原告的医疗费21727.91元,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祥1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建祥30807.91元(21727.91元+6000元+2400元+680元)-10000元=20807.91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3251.4元,鉴定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祥556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祥2000元+10000=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祥98199.11元-12000元=86199.11元。三、驳回本案原告杨建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计收1165元,由被告杨金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交纳履行款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28。代理审判员  孙巧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