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黎淑蓉诉被告王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淑蓉,王举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520号原告:黎淑蓉,女,生于1976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举文,男,生于1963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黎淑蓉诉被告王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淑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木板货款28074.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8074元的支模板,并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1月23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现依法起诉。被告王举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举文未到庭,视为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黎淑蓉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一张、送货单二张、证人姜平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陈彦伶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经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在陈某经营的位于南江县南江镇林家坝建材门市部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举文购买了28074元的建材,要求欠账,因其之前多次购买建材,并且付款都很及时,再加上原告想挣提成,就在未经过店主同意的情况下欠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8074元的欠条,约定在2014年11月23日前支付;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款,导致原告被店主陈某扣取了28074元的工资,并出具证明该笔货款由原告黎淑蓉收取后归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卖给被告建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原告虽不是实际经营者,但因工作关系被实际经营者扣除了与货款等额的工资,该笔货款的追收权及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故原告黎淑蓉要求被告王举文支付2807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费用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为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举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淑蓉支付货款28074.00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黎淑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被告王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韩珍林人民陪审员 饶友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