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祥因与被上诉人王菊枚、原审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祥,王菊枚,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祥,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县武圣宫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枚,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县武圣宫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杨艳,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县武圣宫镇。上诉人王志祥因与被上诉人王菊枚、原审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祥、被上诉人王菊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原审被告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祥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菊枚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王菊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王菊枚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志祥的代理人自认案涉借款事实存在并不能免除王菊枚就案涉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依据王菊枚的陈述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判决王志祥应偿还借款,损害了王志祥的合法权益。二、因本案借条遗失导致无法查清借款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王菊枚应当承担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王志祥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一审法院在王志祥未到庭、且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失公允。四、王菊枚的2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且借条已收回。王菊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王菊枚已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不是虚假诉讼。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志祥在一审中已委托律师出庭,且本案不属于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三、王志祥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王志祥的20万元借款已还清。杨艳述称:案涉22万元借款转账至杨艳的个人账户后,杨艳已转给上诉人王志祥。王菊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志祥、杨艳连带清偿王菊枚2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祥是王菊枚的胞弟,杨艳是王菊枚弟弟王伏祥之妻。王志祥常年在外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亲属借款。2007年12月27日,王志祥向王菊枚借款,王菊枚按王志祥的要求,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丽臣路分理处将22万元以转方式汇入杨艳尾号为19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后杨艳将该22万元交给了王志祥。王菊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王志祥因在山东做煤炭生意找王菊枚借款,当时一共借款30万元,其中5万元是王菊枚于2007年12月27日在银行取现交给了王志祥妻子何小莉,还有王伏祥欠王菊枚的借款4.5万元,故王志祥要王菊枚将22万元直接汇给王伏祥之妻杨艳,然后再让杨艳一起将25万元给王志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2个月偿还。至2008年7月,王志祥的师傅何可立经手偿还王菊枚现金10万元,并由王志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菊枚20万元整”。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王志祥承诺有钱就归还。王志祥尚欠借款为20万,之所以请求22万是依据转账凭证而来。后王菊枚将该借据交由父亲王益槐保管。2013年3月27日,王菊枚得知王益槐已将该借条遗失。王菊枚只要求王志祥偿还借款20万元。王志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该借款金额是22万,不是王菊枚所述的30万,且该借款已以现金交付方式全部归还。王志祥未到庭,其代理人对于是否出具借条及借条时间不清楚,对借款归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金额、归还批次亦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菊枚就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已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王志祥亦认可确曾向王菊枚借款22万元,但主张该借款已全部归还,借条亦已收回并销毁,故王志祥对已归还借款22万元的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王志祥对还款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金额均不能做出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王志祥就其已全部归还欠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王菊枚与王志祥系亲姐弟,从民间借贷惯例而言,亲属间借贷都以情理为重,不注重形式,王菊枚陈述2007年12月27日王志祥实际借款30万元,当时未立据,后于2008年7月还款10万元,王志祥才立据为借款20万元,并承诺有钱就还。王志祥亦在一审的庭审中辩称,王志祥在外做生意,每次经济有困难的时候都是找亲属借款进货,都是短期的,1-2个月就还款。当时王志祥向王菊枚借款时口头表示2个月归还。可见双方基于亲情对借款及还款期限基本为口头约定,双方就还款期限不具体,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属约定不明,故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王志祥主张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志祥,应由王志祥向王菊枚履行还款义务。王菊枚要求杨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志祥向王菊枚借款,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王菊枚多次索要借款,王志祥未清偿,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另王菊枚庭审中自认王志祥尚欠借款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王菊枚要求王志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志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王菊枚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王菊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菊枚负担300元,由王志祥负担4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祥为证明王志祥于2012年8月8日,为王菊枚垫付注册资金10万元,偿还了王菊枚10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现金取款凭证和临沂经济开发区广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备案申请及登记审核表。另外,王志祥申请证人熊淑春(系王志祥与王菊枚之母)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王菊枚为证明王菊枚将王志祥出具的借条交由其父王益槐保管的事实,提供了2015年4月27日南县武圣宫镇司法所所长刘异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所录的录音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准许证人熊淑春出庭作证,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人熊淑春进行提问,对证人熊淑春的证言进行了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王菊枚与王志祥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的事实无争议。各方当事人对王志祥是否偿还了王菊枚案涉2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争议。案涉借款20万元是否偿还应由王志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庭审中,王志祥主张案涉借款20万元分三笔偿还。第一笔款项10万元由王志祥之妻于2007年11月底12月初交由熊淑春后,由熊淑春偿还给王菊枚。因案涉借款发生在2007年12月27日,王志祥陈述于2007年11月底12月初偿还第一笔款项1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且熊淑春的证言亦未证实交付该10万元的大致时间,仅凭证人熊淑春的证言不能证实王志祥偿还了该笔10万元。王志祥主张第二笔款项于2010年下半年用货抵偿借款5、6万元。对该主张,王志祥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志祥主张第三笔2012年8月8日为王菊枚垫付临沂经济开发区广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0万元,抵偿案涉借款10万元。王志祥提供了现金取款凭证和临沂经济开发区广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备案申请及登记审核表以证实该项主张,但王志祥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实王志祥偿还了案涉借款10万元。综上,王志祥主张案涉借款20万元已偿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菊枚提交的录音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借贷的事实无争议,且该录音资料由案外人刘异制作,刘异未出庭作证,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志祥与王菊枚之间存在案涉20万元借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志祥上诉提出案涉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志祥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志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20万元已清偿,故本院对王志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志祥应清偿案涉借款20万元。另外,一审以双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认定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王志祥上诉提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凤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