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蓝建思与梁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思,梁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07号原告:蓝建思,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潘文武、邹华,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鲁强,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蓝建思与被告梁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建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梁鲁强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本息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67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鲁强是朋友关系,被告梁鲁强为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收到了原告出借的现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年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基准利率为6%,每年的利率四倍为24%。被告从原告处借取款项后,到期一直未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梁鲁强尚欠的利息共676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梁鲁强仍应按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由蓬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蓝建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款合同;3.借款收据。被告梁鲁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蓝建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梁鲁强经公告没有到庭应诉及对蓝建思的起诉和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行使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应予确认蓝建思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其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蓝建思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梁鲁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蓝建思出借了30000元给梁鲁强,但梁鲁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蓝建思因此请求梁鲁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蓝建思因此请求梁鲁强从2015月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蓝建思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也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梁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鲁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月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蓝建思。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梁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