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建爱、霍永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爱,霍永新,马云龙,陈华,陈刚,孙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122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华。诉讼代理人:程军、薄应光,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林建爱,女,1969年8月16日生,住东海县。被告:霍永新,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云龙,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华,女,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同上。被告:陈刚,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被告:孙兆男,女,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爱、霍永新、马云龙、陈华、陈刚、孙兆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林建爱、陈刚、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永新、马云龙、孙兆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2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7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5.3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3、4、5、6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建爱、霍永新系夫妻,于2016年1月18日在安峰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其他,定于2017年1月17日到期,年利率10.78%,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由被告马云龙、陈华及陈刚、孙兆男两夫妻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林建爱辩称,他们两家还钱我就还钱。被告陈华辩称,同意还钱。被告陈刚辩称,同意还钱。被告霍永新、马云龙、孙兆男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建爱、霍永新系夫妻关系;马云龙、陈华系夫妻关系;陈刚、孙兆男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爱、霍永新、马云龙、陈华、陈刚、孙兆男签订《“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约定:1、原告向联保小组各成员分别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约定的单户最高借款额度的贷款。林建爱与霍永新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0万元,马云龙与陈华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5万元,陈刚与孙兆男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担保方式为联保,三户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利率为年利率10.78%;4、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后两年;5、贷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建爱发放了1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年利率10.78%。本笔贷款利息还至2017年5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身份证、结婚证、贷款到账确认书、到庭被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联保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建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按约定归还,构成违约,其负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属六被告三户人家以户为单位的联保,该三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债务人或共同担保人,均负有连带偿还之义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追偿。被告霍永新、马云龙、孙兆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爱、霍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78%,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9%,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云龙、陈华、陈刚、孙兆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六被告林建爱、霍永新、马云龙、陈华、陈刚、孙兆男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