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闫卫忠、王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卫忠,王焱,陈某2,陈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卫忠,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俊,男,住山西省平遥县,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东城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焱,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聚合晟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2004年10月13日出生,学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父),天津市聚合晟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卫忠、王焱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1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卫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无论从户籍上还是实际居住上讲,死者都不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经济损失不当。2.闫卫忠也是事故受害人且损害后果十分严重,原审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3.死者母亲考虑种种原因没有向闫卫忠提出赔偿,赔偿总额不应都判决���两被上诉人享有。王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焱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王焱作为房屋出租人已经为闫卫忠配备了安全性能高的史密斯电热水器且足以供闫卫忠日常使用,闫卫忠、王某擅自安装二手燃气热水器,没有征得王焱同意,王焱在短时间内也不可能发现闫卫忠擅自安装热水器的行为,其二人的行为导致王某的死亡,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其二人并非王焱。2.出租房屋未备案登记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不登记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王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某2针对闫卫忠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死者自2011年就在大港城区居住,并以城市的主要收入为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闫卫忠认为其在此事故中也受到伤害,这与他对死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系。陈某2针对王焱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王焱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提供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同时对房屋使用情况失察,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的答辩意见与陈某2一致。陈某2、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2016年3月5日死亡,死亡原因系其在王焱产权所有、闫卫忠承租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邻里××号房屋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后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二原告系王某继承人。王某生前自2014年7月起就职于住所位于天津市××新区大港福华里的天津市聚合晟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月10日起承租位于天津市××新区大港阳春里2-2-403号的房屋。王某亦为位于天��市××新区大港兴安里48-3-601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一审庭审中闫卫忠主张其与王某关系特殊,基于二人合意,闫卫忠于2015年10月左右自王焱处承租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承租房屋前该房屋内已安装有电热水器一台,后闫卫忠与王某在征得王焱同意后于2016年2月左右自行又安装了燃气热水器一台。2016年3月4日晚,王某与闫卫忠先后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并就寝,后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王某死亡并闫卫忠重伤。庭审中王焱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4日与闫卫忠签订了一年期书面租赁合同,但未在公安机关申报备案。出租房屋前房屋内已安装有史密斯牌电热水器一台,出租房屋后王焱并不知晓燃气热水器安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使用燃气热水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害应承担一定责任,且王某作为成年人,对其行为性质应具合理的价值判断。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卫忠提供场所和燃气热水器以供王某使用,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王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对二原告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闫卫忠辩称承租房屋系基于其与王某合意,且燃气热水器系王某自别处取得,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焱作为房屋出租人,对外出租房屋未按照规定在公安机关申报备案,且对所出租房屋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王某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二原告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庭审中王焱辩称对闫卫忠承租房屋后自行安装燃气热水器并不知情,反而可见其疏于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关于二原告损失数额问题,二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标准应参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二被告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生前在城镇经常居住一年以上且自城镇获取收入,且如果王某未因故死亡,正常情况下这一状况亦应得以延续。故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丧葬费数额为29664元(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总额。参照我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王某年龄,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参照我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陈某1年龄及扶养人人数,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1805元(26230元/年×7年÷2)。死亡赔偿金总额7738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3489元。综合王某与二被告各自责任及二原告损害结果,一审酌情判定被告闫卫忠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41396元,判定被告王焱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534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其他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1.闫卫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某2、陈某1各项损失341396元;2.王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陈某1各项损失8534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闫卫忠提交微信截图照片,以证明王某在大港中塘镇开办农村幼儿园,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对此,陈某2、陈某1提交房租收据、聚合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陈某1学生奖状、《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及大港相关地区城乡分类明���,以证明王某自2011年在大港城区居住、工作,陈某1在大港城区学校上学,大港中塘镇亦属于城镇,对二被上诉人的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赔偿数额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王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王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相关租房证明、房产证明、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计算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并无不当,闫卫忠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焱将自有房屋出租,具有提供满足承租人基本使用需求的设施和承担房屋安全的相关义务。经庭审核实,王焱的出租房屋内虽有安装电热水器,但容量为15升,相对较小,为此,闫卫忠才安装燃气热水器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王焱作为房主在出租过程中,对房屋使用情况失察,未能及时发现和检查出租房屋内是否安装存在安全风险的电器,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且按我国房屋管理和治安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王焱应向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其未进行相关登记,对出租房屋的风险疏于防范,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关于闫卫忠提出的赔偿总额不应都判归二被上诉人的问题,闫卫忠在一审答辩状和庭审中均称,王���母亲虑及与其多年友好相处的深厚感情,没有提出赔偿,故其认为二被上诉人代行其事,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母亲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但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中被扶养人费用并不包含对王某母亲的部分,二被上诉人并未代行其事,王某母亲作为权利人对本案确认的赔偿总额亦可另行向二被上诉人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闫卫忠、王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闫卫忠负担2007元,由王焱负担6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铁檩审 判 员 高 媛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郭 矗书 记 员 万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