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1287袁素群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吴洪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袁素群,吴洪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素群,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洪建,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素群、原审被告吴洪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财保江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被上诉人在响水县黄圩镇卫生所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赔偿;2.被上诉人虽经营家具店,但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袁素群辩称,1.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认为该事故自身有一定责任,对方可能不予赔偿,故在治疗中途回到响水黄圩卫生院治疗,使用自己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对医疗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实际上为上诉人节省了数千元的医疗费用;2.上诉人认为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五年之久,从事家具销售,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代理人亲自到被上诉人的居所及营业场所确认被上诉人经营家具的事实。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袁素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洪建、国泰财保江苏公司赔偿袁素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3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8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3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2081.23元;2.吴洪建、国泰财保江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12时10分许,袁素群驾驶苏B×××××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阜宁县羊寨镇孟滩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北向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吴洪建驾驶的苏E×××××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袁素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袁素群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月17日袁素群至响水县黄圩镇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颅外伤,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袁素群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311.23元,其中吴洪建垫付1868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素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用去鉴定费245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袁素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洪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素群未为其驾驶苏B×××××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吴洪建驾驶的苏E×××××号小型面包车在国泰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袁素群与吴洪建达成一致意见:袁素群承担吴洪建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审理中,袁素群提供了购房协议、涟水县石湖镇果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加盖了涟水县石湖镇村镇建设服务站的印章,用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涟水县石湖集镇,且经营家具店,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素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袁素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洪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E×××××号小型面包车在国泰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袁素群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袁素群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一审法院确认为731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素群住院15日,按照18元/日计算;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计算;4.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袁素群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涟水县石湖集镇居住,且经营家具店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180日,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365元/日的标准计算;6.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65日,每日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财物损失,对于车辆损失按照国泰财保江苏公司的定损额1300元计算,对于袁素群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袁素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袁素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袁素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袁素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73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日×18元/日=270元、营养费60日×9元/日=540元、误工费180日×37173元/365日=18331.89元、护理费65日×60元/日=39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3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06799.12元,该损失由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吴洪建为袁素群垫付的医疗费1868元,以及袁素群承担吴洪建的车辆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由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向吴洪建支付3868元。故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向袁素群支付赔偿款106799.12元-3868元=102931.12元。判决:一、袁素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73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8331.89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3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06799.12元,由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799.12元,扣减袁素群应当承担吴洪建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及吴洪建垫付的医疗费1868元,合计3868元,由国泰财保江苏公司向袁素群支付102931.12元(开户名称:袁素群,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1),向吴洪建支付3868元(开户名称:吴洪建,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4),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袁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2452元,合计3412元,由袁素群负担112元,由国泰财保江苏公司负担3300元(袁素群已预交34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袁素群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1月15日在阜宁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检查存在左侧额颞部硬模下出血、肋骨骨折等伤情;2016年1月17日,袁素群至响水县黄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存在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伤情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在该卫生院实际支出医疗费2054.35元。被上诉人袁素群在事故发生后两日内即至响水县黄圩镇卫生院治疗,且其在响水县黄圩镇卫生院诊断出的肩锁关节脱位伤情与阜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出的头部主要伤情均位于左侧,故袁素群的伤情均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可能性较大。袁素群虽在响水县黄圩镇卫生院入院时陈述其伤情系因跌倒造成,但其解释称之所以做这样的陈述系为获得合作医疗补偿,袁素群的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袁素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两日内再度跌伤的可能性不大,上诉人国泰财保江苏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素群在此期间另行发生其他事故造成损伤,故应当认定袁素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将袁素群在响水县黄圩镇卫生院支出的治疗费用计入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袁素群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居住在涟水县石湖集镇,经营家具店,该事实有袁素群提交的购房协议及涟水县石湖镇果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袁素群居住地位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