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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2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春菊、袁和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菊,袁和忠,陈培芬,黄宙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3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春菊,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袁和忠,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陈培芬,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黄宙亮,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杨春菊为与被执行人袁和忠、陈培芬、黄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执3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申请执行费515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以下财产线索,本院已分别采取查控措施:被执行人袁和忠、陈培芬名下的鄞州邱隘镇邱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份额及分红款项等收益,本院已依法冻结,分红条件尚不具备,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袁和忠名下车牌号为浙B×××××汽车,本院已查封,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黄宙亮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54弄11号108室房地产,本院已查封,该房建筑面积46.36平方米,由被执行人黄宙亮和家人居住,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网上布控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237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