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665保险公司——杜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杜辉,祁永海,徐玉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永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艳,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辉、祁永海、徐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证件不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存在改装和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或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7、交通费数额过高;8、伤残鉴定为治疗终结,鉴定后发生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杜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1、虽然驾驶人的驾驶证逾期未检,其后驾驶人已经将驾驶证通过审验,并且将原审验有效期追溯到2016年4月29日,即肇事之前;2、肇事车辆不存在改装超载;3、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应为33%,行车证在保险单中体现出投保人为王欢,体现出变更当事人信息,说明人保在投保时对该车辆的状况是知情的,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玉艳等赔偿医疗费172,125.83元(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费用547.1元;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费用4209元,住院票据1张,费用81,550.62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10张,费用1580.44元,住院票据1张,费用39,787.08元,颅骨修复手术44,451.59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51天,每天要求100元)、误工费23,320元(从2016年6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199天,及颅骨修复手术住院13天,共计误工212天,杜辉是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人,被派遣到华晨宝马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多元,已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每日要求赔偿110元)、护理费11,690元(雇佣的护工崔桂环护理,每日270元,有发票,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3天;颅骨修复手术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每天要求110元)、伤残赔偿金205,431.6元(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在华晨宝马公司上班一年以上,并在附近租住房屋,即31,126×20×33%)、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82元(被扶养人儿子杜云鹏,2009年11月24日出生,在杜辉肇事前杜云鹏及肇事后均在城镇入托及入学,有入托幼儿园及入学缴纳费用的证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21,557元×12年×33%/2人=42,682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84.5元及诉讼费由徐玉艳等承担。上述损失要求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10时17分许,在辽中区X镇X路口处,祁永海驾驶徐玉艳所有的辽AY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镇X路口,遇杜辉驾驶农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杜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杜辉受伤住院51天,被诊断为左眼眶壁符合性骨折、额面部多发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开颅术后等;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永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杜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祁永海驾驶的辽AY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约定;现杜辉要求徐玉艳方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一审法院另查,经核实,杜辉因本次事故花医疗费172,125.79元,共住院51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6;杜辉户籍为辽中区杨士岗镇腰堡村,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华晨宝马公司当保安员一年以上,是以杜斯曼(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招录的人员,派遣到华晨宝马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并有该两个公司证实材料,且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已提供;有杜辉租房协议、户籍地、租住地及房主的证实及询问笔录,说明杜辉在事故发生前在大潘镇的弘泽锦城小区租住一年以上,该租住地属于城镇;杜辉儿子杜云鹏2009年11月24日出生,在城镇幼儿园入托,现在城镇小学入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永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杜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祁永海驾驶的辽AY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约定;经查实,杜辉的损失有医疗费172,125.79元、住院伙食费5100元(住院5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8670.96元(住院51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6天;前期住院38天,有杜辉提供的护理费正式票据,本案酌定每天按180元计算,杜辉主张每天270元过高,其余每天按居民服务业101.72元计算,即180元乘以38天加上101,72元乘以18天),误工费21,564.64元(根据杜辉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应为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及颅骨修复手术住院日期支持212天,每天的误工费用参照杜辉的提供事故发生前半年正常工资的银行明细体现的工资额的每天平均数与居民服务业相差不大,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05,431.6元(根据杜辉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杜辉户籍虽为农村户口,在肇事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打工,并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已核实,并经庭审质证,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1,126元乘以20年乘以33﹪)、鉴定费1230元(为鉴定伤残等级杜辉一共支付鉴定部门1930元,其中对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此费用700元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杜辉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酌定支持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82元(原告于妻子生育一名子女杜云鹏,2009年11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事故发生前及后在城镇幼儿园、沈阳市沈西育人学校入园及入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即21,557元乘以12年乘以33﹪除以2人=42,682.86元,杜辉主张42,682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根据杜辉住院次数酌定),关于复印费84.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杜辉与祁永海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辉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杜辉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不足部分353,804.9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353,804.99除以2=176,902.50元)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投保车辆有改装、组装等情形,不予赔偿的辩解,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出警的交警进行核实,已出具情况说明没有对该投保车辆所载货物检斤及责任认定书记载有改装、组装是因事故车辆有加高档,通过交通卷中的车辆照片体现加高档没有高出车厢最高最长部分,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杜辉的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祁永海、徐玉艳在本案中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辉的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辉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辉的部分医疗费等损失176,902.50元;四、被告祈永海、徐玉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祁永海、徐玉艳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为:2016年3月3日盛彦国签订的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证明该车辆的原车主和投保人为盛彦国,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相应义务,2016年5月23日被保险人变更为王欢,但不论是谁,均不是本案的车主徐玉艳,证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被上诉人徐玉艳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已经提到王欢是车主的亲属,王欢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有联系,当时为了提高保额,因此用王欢的名投保。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为了证明徐玉艳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该车辆未办理变更手续,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机动车转让办理变更手续时,保险公司也不审查受让人个人的具体情况,从更为实质的角度来看,保险是对物不对人,因为它是对车辆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证件不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驾驶人证件未年检,只是违反驾照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不等于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经将驾驶证通过审验,且时间也接续到肇事之前,故该情形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肇事车辆存在改装和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存在改装和超载,但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或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中,杜辉提供了工作证明,杜斯曼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宝马公司主管出具的工作证明、宝马公司电话簿、杜辉工资明细三份(浦发银行2015.2-9月,招商银行2015年10月-2016年1月,建设银行2016年2月-2016年7月)、宝马公司工作证、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二份、房产证、房主身份证、购房发票(2014年8月25日)、电费通知单(2012年12月15日)、于洪区河北村委会证明、杨士岗镇腰堡村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杜云鹏交纳的学杂费等票据(沈阳市沈西育人学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本人及被抚养人居住、工作或学习在城镇的事实,该组证据充分,对此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法定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问题。精神抚慰金一般以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作为确定是否给付的参考依据,并结合各地审判实践,酌情确定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我省经济情况,并结合杜辉年龄及八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的实践状况,酌定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的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伤残鉴定为治疗终结,鉴定后发生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治疗终结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伤者只有在病情稳定、后续治疗不影响评残时方可做伤残鉴定,本案中,伤者已做出伤残评定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各一处,说明该病情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后续治疗不会影响该伤残评定结果。而除非伤者自愿放弃,否则,后续治疗实施既不影响治疗终结后果,更不影响伤残评定等级,二者并不发生冲突,故伤者因后续治疗带来的各项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