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楚江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江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013号原告楚江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蒋子荟、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战婷,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江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豫A×××××号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6年5月原告雇佣司机徐文杰驾驶豫A×××××在倒车时撞到豫A×××××车辆。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徐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豫A×××××号车辆维修费用,原、被告未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车损评估结果与我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申请重新鉴定;3、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三责车的车损;4、该车存在商业三责险免赔事宜;5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徐文杰驾驶豫A×××××号车辆在倒车时撞到车牌号为豫A×××××号的车,该车登记在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9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郑价事车鉴【2016】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号车车辆估损总值为138725元。河南百速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发票显示:工时及配件费用1388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6800元。又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楚江涛系豫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损138800元。被告以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车损评估结果与其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而对于被告所称该车存在免责事宜的辩解理由,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提交了发票、维修清单以及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笔修车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8000元,有河南百速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江涛车辆损失1388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6800元。二、驳回原告楚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楚江涛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