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叶传宝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传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912号罪犯叶传宝,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浙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叶传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6091号、(2015)洪刑执字第472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零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传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二审判决认定该犯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叶传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传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建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