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恢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肖香兰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肖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4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新余市北湖中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嵇伟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肖香兰,女,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肖香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香兰支付案款37020.28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45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肖香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标的款37020.28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455元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肖香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李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