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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影与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陈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319号原告:王影,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陈涛,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影与被告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对其鲁R×××××号车车损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被告陈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影车辆损失计款2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陈涛驾驶皖K×××××号车沿曹县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昆仑山路付庄村段时,与原告王影停在道路西侧的鲁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因其系醉驾,故没有申请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损过高,并表示于2017年6月2日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申请,被告陈涛逾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记载了评估的材料、依据、过程,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对该评估报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陈涛醉酒后驾驶皖K×××××号车沿曹县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昆仑山路付庄村段时,与原告王影停在道路西侧的鲁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公交认字【2017】第100号认定被告陈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影无事故责任。皖K×××××号车登记车主系陈涛,陈涛持有C1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鲁R×××××号车登记车主系王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王影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对鲁R×××××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7)第12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委估车辆的损失评估价值为8439.00元。原告王影支付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陈涛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王影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涛驾驶机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涛对王影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涛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精神,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车辆造成的财产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影未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亦是对其自已权利的处分,故应由被告陈涛对原告王影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王影的损失范围:鲁R×××××号车车损8439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陈涛依法赔偿原告王影的鲁R×××××号车车损8439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9839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依法赔偿原告王影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9839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伟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