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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练新海与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新海,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71号原告:练新海,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工人。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练新海与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立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立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练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立信公司偿还原告练新海借款111万元;2、被告恒立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8.582万元;3、被告恒立信公司按年利率18%给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练新海与被告恒立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5月26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共计借给被告111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分三次借给被告111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至今日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到期借款111万元及利息48.58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恒立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立信公司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5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练新海借款合计111万元,被告恒立信公司在每次借款时均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款收据,双方约定每一笔借款期限均为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18%,到期还本付息。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恒立信公司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恒立信公司三次向原告练新海借款111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恒立信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由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8%计算得出,经核算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符合双方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立信公司偿还原告练新海借款本金111万元,利息48.582万元,合计159.58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恒立信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练新海自判决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2.00元,减半收取计9,581.00元,由被告恒立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