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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光贵与曾建国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贵,曾建国,富顺县邓井关运输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700号原告:李光贵,男,193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田云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建国,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邓井关运输站,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胡利友,站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贵与被告曾建国、富顺县邓井关运输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富,被告曾建国,被告富顺县邓井关运输站负责人胡利友,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056.30元。被告曾建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就送往晨光医院住院治疗,垫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7531.50元,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80元,护理费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富顺县邓井关运输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无异议,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8%,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免赔20%。承运人责任险未约定赔付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早上,被告曾建国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富顺县境内大转盘方向往新车站方向行使,6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釜江大道西段新车站门前路段时,由于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该车车内乘客本案原告李光贵摔出车外,造成李光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建国当即将原告李光贵送往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晨光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颌面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3.脑萎缩。原告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用去医疗费7531.50元,该费用由被告曾建国全额垫支。另外,在原告李光贵住院期间,被告曾建国还直接向雇请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1300元及李光贵生活费580元,合计18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住院清单显示,二级护理28天,三级护理5天。原告出院后分别5次前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96.30元,交通费2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富顺县邓井关运输站,系客运车辆,事故发生当日,曾建国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于2016年7月2日向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经当事人协商,原告李光贵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9027.80元,按15%的比例计算自费药,即为1354.17元,该自费药被告曾建国表示自愿个人负担。同时,被告曾建国表示,基于李光贵的年龄及身体因素,自愿向原告李光贵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即被告曾建国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曾建国系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富顺县邓井关运输站承担。但被告曾建国自愿个人承担的自费药1354.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354.17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光贵系事故车辆乘客,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因被告曾建国操作不当,将原告摔出了车外,李光贵是因事故车辆的作用力摔出车外倒地受伤,其受伤时已不是车上人员,应当认定为事故车辆的第三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光贵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光贵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9027.80元;2.护理费(二级护理28天×80元/天=2240元、三级护理5天×70元/天=350元)25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4.交通费240元,共计12517.80元。除自费药1354.17元,其余11163.6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曾建国实际垫支了医疗费7531.5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580元,合计9411.5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建国。品跌被告曾建国自愿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费药1354.17元,合计4354.17元,被告人民财保富顺支公司实际应向被告曾建国支付5057.33元,向原告李光贵赔付6106.30元。就原告李光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缺乏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曾建国自愿负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光贵赔付6106.30元,向被告曾建国支付5057.33元;二、驳回原告李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7元,由被告富顺县邓井关运输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 娟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