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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泽应、阮燕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泽应,阮燕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异44号案外人赵保林,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案外人王新华,女,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系赵保林妻子。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33号。法定代表人文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泽应,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被执行人阮燕鹏,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泽应、阮燕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赵保林、王新华对本院保全查封被执行人阮燕鹏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5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5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查封。案外人称涉案房屋系其在2014年以60万元的价格从阮燕鹏处购买,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在2014年年底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只是由于其他原因,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泽应、阮燕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案件审理阶段本院依据(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阮燕鹏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5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的房屋。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阮燕鹏与赵保林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阮燕鹏将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52号的房屋出卖给赵保林,房屋的出卖价格为60万元。后王新华在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1月28日分别向阮燕鹏汇款30万元。案外人于2014年年底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入住至今,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52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的执行。审判长  周林波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