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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晁文鹏与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文鹏,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4民初336号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湟源县人,住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玲,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解放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71046052XD(1-1)。法定代表人李青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辉,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牙克石市人,住内蒙古牙克石市溪林路达喜巷*号。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3********。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晏伶,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辉、刘晏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8月刚油公路A标段工程施工期间,要求原告按其所需供应碎石和片石。原告按时按量为被告供货,现该工程已竣工结算。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810000元后再无付款,经多次催要,原告2016年6月26日到被告工地处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13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0000元和应交电费60000元,被告出具余款43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9月底还请。但至今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430000元,承担延迟给付利息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延迟给付利息为9352.8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30000元货款是未经过结算确定的金额,应当不予支持;2、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清场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3、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对碎石场地进行硬化工作,给被告造成材料损失;4、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约定数量的碎石,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依据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碎石14000m³。但反诉被告实际仅提供了约9000m³,为保证工期顺利进行,反诉原告不得不从多地购买碎石,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362413.05元;2、反诉被告未对场地进行硬化赔偿反诉原告石料损失6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项为360687.48元。增加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清场造成的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共计460687.48元。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辩称,反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反诉原告又拿出已履行的合同诉称反诉被告违约,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7000m³、16000m³的片石及碎石;2、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刚油公路A标段供应碎石14000m³,碎石方量由反诉人决定,被反诉人没有决定权;3、欠条,证实经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0元,其中40000元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切塞力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最晚2016年9月底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尚未结算,被告具体欠原告多少钱应以最终的结算单为准,且在2017年3月2日被告已向切塞力支付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及本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项目施工图纸说明及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力义务,约定施工需要的碎石量为14000m³,并确定结算方式应以实际的收方量为准;2、碎石工程量、录音资料整理及光盘,证实对原告提供的碎石量进行两次测量,分别为9539.3655m³、9791.278m³,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满足案涉工程所需碎石量;3、收条,证实被告已支付碎石、片石款804315元,其中不包括电费、油料款等。原告出示的430000元的欠条��不是最终的结算款;4、结算单,证实每个施工队、施工项目都有正式的结算单或结算明细表,进一步证实欠条不是最终结算;5、入库明细表、采购单、转账付款明细表及凭证,证实反诉原告因为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得不对外采购总量为7155.8m³,总价款为1185755元的碎石,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来承担;6、2017年5月7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碎石场照片,证实由于反诉被告拒不履行清场义务,反诉原告另行租赁挖机进行清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估算40000元;7、转账凭证及调查笔录,证实原告重复主张部分货款,被告已支付了切赛力40000元的事实;8、借据,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证实被告在结算前期给原告支付过货款,最终的货款应由总货款减去前期支付、电费等其他费用后确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对证据1中购销合同、证据3、7真实性均认可,但双方已结算,并明确写明支付款中包括扣除的电费等。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同协议书、项目施工图纸说明(证据1),系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反诉被告并不知此合同;碎石工程量(证据2)是反诉原告单方做出的测量,没有反诉被告方的签名,且两次测量数不一致,同时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6月26日,测量时间在欠条的前面;结算单(证据4)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以后,只能证明在该时间以后是此种结算方式,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入库明细表、采购单(证据5)上写的是米石,且供货方为海北州强泰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房地产公司是否能够出售碎石,铺路是否需要米石提出异议;转账凭证及付款明细(证据5)系反诉原告与第三方行为与本案无关;机械租赁合同、碎石场照片(证据6)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欠条是对反诉被告履行完合同的认可,且在结算时已将清场费扣除。对证据8不予认可,在双方结算时所有票据已交给被告方,被告方是用前期的票据混淆视听。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调查笔录、收条及双方共同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合同,经质证、认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项目施工图纸说明、结算单、转账付款明细表及凭证,机械租赁合同均为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方行为,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入库明细表、采购单���碎石工程量、碎石场照片为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出示,只有一方签章,未经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真实性、采购米石的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借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涉案碎石料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供货合同两份,约定碎石方量为16000m³、片石方量为7000m³,并约定单价,付款方式、撤场清场等相关事宜。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5mm-10mm碎石为5000m³,10mm-15mm碎石为5000m³,20mm-40mm碎石为4000m³,共计14000m³,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在丈量碎石方量后,按每方80元计价(不含税),碎石按实际方量70%支付,余款30%于2016年10月底前付清”。2016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收款804315元的收条一份,注明“刚油公路A标大通路桥已结清2015年片石款,已结清2015年70%碎石款”。2016年6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碎石料余款共计430000元,其中包括给切塞力40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切塞力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需14000m³的碎石,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在丈量碎石方量后,按每方80元计价(不含税),碎石按实际方量70%支付,余款30%2016年10月底前付清”。这与原告(反诉被告)2016年1月5日给被告(反诉原告)所出具收条中载明的“刚油公路A标大通路桥已结清2015年片石款,已结清2015年70%碎石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就提供的碎石量已进行丈量并结算,确定总价款后于2016年1月5日支付70%的货款共计804315元,并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欠条明确剩余货款为430000元(其中包括给切塞力的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迟延支付利息9352.8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利息产生原因及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张金辉做为案涉项目经理,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视为真实有效。双方既已对碎石量进行丈量并结算,即双方签订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足量碎石料、场地未进行硬化、撤场未清场等而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碎石料欠款39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要求支付延迟给付利息9352.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承担1034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于艳& # xB;审 判 员 宋积珠人民陪审员 刚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永   存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