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执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船山区鸿创办公设备厂申请执行任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船山区鸿创办公设备厂,任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1002号申请执行人:船山区鸿创办公设备厂经营者:阳勇被执行人:任全伟船山区鸿创办公设备厂与任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川0603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船山区鸿创办公设备厂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任全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船山区鸿创办公设备厂3575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750.00元,余款从2017年7月起每月底前支付1000.0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如果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603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忠炜审判员 罗 晖审判员 邹赤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