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树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明,曾用名李小毛,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凤台县。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从望春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被告人李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树明在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246号鸿枫宾馆二楼的玩客网吧吧台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7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树明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浙0282刑初203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关于要求将罪犯李树明解回再审的请示,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树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树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树明退赔被害人黄达豪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