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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杨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杨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769号原告:李秀珍,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原告李秀珍女儿。被告:杨威,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李秀珍诉被告杨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被告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已装修的地暖履行维修义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其维修地暖而造成的损失78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15日左右原告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南七区4号楼一单元301号的房屋进行装修,遂将水电暖改造装修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所有管材均由被告提供。2016年6月21日搬迁入住该房,2016年10月15日全市供暖后原告发现家中温度较低,达不到规定的温度。原告认为是地暖安装存在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调试,未能达到规定温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地暖不热造成的各种损失。被告杨威辩称,我与原告的确存在雇佣关系,我用的是与原告协商的金牛牌管材、管件并按照规范进行施工。原告家里的温度没有达到他所要求的温度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如原告所住楼房系边户、楼上没有送暖等,与我方施工无关。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各种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所安装地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装修承揽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所安装地暖存在问题,导致家中温度较低,造成原告各种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珍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