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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红俊与被上诉人王峰、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俊,王峰,宋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琴。上诉人张红俊因与被上诉人王峰、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7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俊、被上诉人王峰、宋秀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红俊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8月13日的10万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峰支付2011年1月12日、2012年8月31日的各两笔借款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求未作判决,部分有违事实。一审调解时二被上诉人对借款数额及有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也承认付过利息。双方曾对扣除的5000元都认可是每次借款的当月利息,而非本金。法院认为证据一的借款为95000元是错误的,所以,5000元的利息应按还过两个月的利息计算。其他两笔借款均有月息五分利率约定。被上诉人王峰、宋秀琴辩称:2010年8月13日的第一笔10万元的借条是宋秀琴打的,王峰签了字,实际拿了9.5万元,没给的5000元算是感谢费。王峰于2011年1月12日的第二笔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拿了8万元,没给的2万元算是感谢费。王峰于2012年8月31日的第三笔10万元借款也没约定利息,但钱是被张红俊拿走替自己办事用了。三张借条上的利息是张红俊写的,我和宋秀琴不认可。上诉人张红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2、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峰、宋秀琴于2010年8月13日以王峰黄花菜合作社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现金10万元,约定按5分计息。借据还注明:“借款人愿意将自己位于尧山公寓2号楼西单元五楼501室抵押,在约定时限到期,不能按约归还,愿意以此房给借款人抵顶借款”。借款后被告王峰又以王峰黄花菜合作社争取贷款及政府专项资金,急需用钱为由,求原告再次帮助借款,被告王峰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5分计算,有借据为凭。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3日,被告宋秀琴、被告王峰向原告张红俊借款十万元,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95000元,但出具十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5分。2010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张红俊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张红俊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3日,原告张红俊与被告宋秀琴、王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十万元的借据,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元,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5000元,双方约定的5分利息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的24%给付利息;2011年1月12日、2012年8月31日,原告张红俊与被告王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秀琴、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俊借款本金95000元,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5000元利息);二、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俊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宋秀琴负担966元,被告王峰负担4834元。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峰、宋秀琴于2010年8月13日从上诉人张红俊处的借款数额是否应为10万元;被上诉人王峰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2年8月31日从上诉人张红俊处借款数额是否为10万元及有无利息约定。上诉人张红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宋秀琴、王峰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并出具了借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张红俊与二被上诉人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并提前扣除了5000元利息,应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宋秀琴、王峰又辩称该笔借款的5000元是作为“感谢费”又给了上诉人张红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5000元,并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该辩解理由前后矛盾否认了一审时的自认事实,故不应予以采信。但上诉人张红俊在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该笔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明显不当,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实际到账9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对于被上诉人王峰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2年8月31日从上诉人张红俊处借款数额是否为10万元及有无利息约定的问题。两张借据中载明了每笔借款的数额为10万元整,但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上诉人张红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上诉人张红俊提交了一审时双方的调解笔录,主张被上诉人王峰在庭前调解时认可该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对此,被上诉人王峰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该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红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燕萍审判员  马华明审判员  秦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