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志伟、张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伟,张岩,朱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蒙,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原审被告:王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岩、朱秀春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王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伟及原审被告王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张岩、朱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志伟不承担一审判决中第五、六、七、八项判决结果,同时改判王程伟对上述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支持朱秀春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张某为朱秀春的主要经济来源;不能证明朱秀春在天津市没有工作及经济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同等事故责任判决10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机动车所有人王程伟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岩、朱秀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第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我们在一审向法庭提供了朱秀春的社保证明,是没有任何工作和缴费记录的,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唯一生活来源是死者张某的工资收入。第二,朱秀春虽然没有到60岁,但是已经接近退休年龄,她本身从来没有工作过,不具备工作能力。第三,她本身患有心脏病和糖尿病,不具备再进行劳动的条件。第四,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之后断��了朱秀春的生活来源,由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王程伟是不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这属于王程伟本人的诉讼主张,他并没有提出上诉请求,我们认为法院不应对这项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当庭增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上诉人并没有就这一项请求在上诉期内提出任何上诉主张,且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方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而保险公司并没有就这项内容提出任何上诉请求,上诉人不能超出承担范围进行请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张岩、朱秀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审被告赔偿张岩、朱秀春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300元、医疗费3501.97元、其他费用46,498.03元;2.上述诉讼请求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王志伟、王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8时15分许,王志伟驾驶牌照号津H×××××东风日产小客车沿本市河西区珠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洞庭路交口,遇案外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河西区珠江道南侧道路由南向北偏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王志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在案外人张某车辆右侧,造成案外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6]0206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伟先行垫付15,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张某(已死亡),1955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大田集镇田集街127号,本人系城镇户籍。案外人张某死亡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朱秀春、其子张岩。朱秀春,1958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大田集镇田集街127号,本人系城镇户籍,无工作,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自身患糖尿病至今。张岩系朱秀春与案外人张某婚生子,1980年1月6日出生,本人系城镇户籍。再查明,王志伟与王程伟系兄弟关系。牌号津H×××××东风日产小客车所有权人为王程伟,事故发生时由王志伟驾驶,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事故发生后王程伟补办了该车辆年检手续,并经交管部门确认车辆年审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6]0206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王志伟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某死亡的后果负有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岩、朱秀春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同时抗辩在事故发生时因王程伟所有车辆未按期年检,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车辆的安全性能存在关联,也无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商业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到合���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针对张岩、朱秀春的合理合法损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王志伟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考虑王志伟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办理年检,王程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负有过错,其应在王志伟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岩、朱秀春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案外人张某死亡时年满60周岁,张岩、朱秀春主张死亡赔偿金34,101元/年×20年=682,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朱秀春与案外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子张岩,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7周岁,无养老保险、退休工资及其他生活来源,且自身患糖尿病多年,张岩、朱秀春主张被扶养人朱秀春生活费26,230元/年×20年÷2人=262,300元,考虑被扶养人朱秀春无固定收入及其他生活来源,且年老体弱多病,予以支持,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计算。支持张岩、朱秀春残疾赔偿金682,020元+262,300元=944,320元,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0,000元,由王志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44,320元-10,000元)×60%-500,000元=60,592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岩、朱秀春主张丧葬费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29,664元,符合法律规定,由王志伟按照事故责任��例赔偿29,664元×60%=17,79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张岩、朱秀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某死亡的事实以及张岩、朱秀春与死者的关系,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张岩、朱秀春主张办理丧事费用50,000元,有票据部分金额为36,105.77元(其中抢救费3501.97元、停尸费18,600元、交通费563.8元、餐饮费1000元、住宿费7400元、天津市第二殡仪馆花费5040元)。抢救费3501.97元,属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岩、朱秀春提供了相关票据,属���合理费用,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岩、朱秀春主张尸体停放费18,600元,经查,交管部门为查明事实对尸体进行了必要的存放,2016年7月1日交管部门向张岩、朱秀春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故对于2016年7月1日之前因尸体存放产生的费用属于处理案件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由王志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8,600元×60%=11,160元。张岩、朱秀春主张因招待外地亲属来津处理丧事费用8963.8元(交通费563.8元、餐饮费1000元、住宿费7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时,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合考虑外地奔丧人员与死者的关系、路途远近等因素,对张岩、朱秀春主张的上述费用,酌情支持4500元,由王志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500元×60%=2700元。张岩、朱秀春在天津市第二殡仪馆花费的5040元应归属于丧葬费用,考虑已支持张岩、朱秀春丧葬费赔偿请求,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春、原告张岩医疗费3501.9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春、原告张岩死亡赔偿金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春、原告张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春、原告张岩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伟赔偿原告朱秀春、原告张岩死亡赔偿金60,592元(被告王志伟已支付15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伟赔偿原告朱秀春、原告张岩丧葬费17,798.4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伟赔偿原告朱秀春、原告张岩尸体停放费11,16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伟赔偿原告朱秀春、原告张岩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2700元;九、被告王程伟在上述被告王志伟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朱秀春、原告张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原告张岩、原告朱秀春负担90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382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王志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案外人张某碰撞所致,王志伟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志伟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造成的张某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王志伟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朱秀春系山东省成武县城镇居民,近期因孩子原因来津,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其没有工作及其他生活来源,通过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以及在案的证据证明朱秀春身患糖尿病、眩晕等多种疾病且事故发生时年近58周岁,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死者张某与朱秀春系夫妻,具有扶养朱秀春的法定义务,张某的死亡使朱秀春该部分利益丧失,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考虑死者的年龄及对家庭造成的伤害酌情确定的10万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连带责任问题,王程伟并未就本案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王志伟代其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王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施小雪书 记 员 史凡凡 搜索“”